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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网络方式无实体场所管理控制卖淫人员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0日    阅读次数:6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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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丁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招募信息、朋友圈或微信群发布卖淫人员信息及定价二维码、网络调度卖淫人员、统一收取并分配嫖资,但未建立固定实体卖淫场所,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对他人卖淫活动形成“管理或者控制”。

基本案情: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丁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招募信息、他人介绍等方式陆续招募11名卖淫人员,其中2名未成年人,在多地进行卖淫。丁某每日将包含卖淫人员信息及定价的二维码在微信朋友圈或微信群发布,由他人网络转发介绍嫖客;嫖客选中后,丁某安排卖淫人员前往指定地点,并将性交易具体位置发送给嫖客,通过收款码统一收取嫖资。卖淫结束后,丁某按约定通过微信分配嫖资,50%支付卖淫人员,25%至30%支付介绍人,剩余归其所得。丁某还要求卖淫人员每日微信报备可性交易时间、地点,禁止私自联系嫖客,定期核查嫖资,并对瞒报收入、私接订单等制定惩罚措施。案发后被查实嫖资共计15400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丁某以应构成介绍卖淫罪为由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释〔2017〕13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的核心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固定实体场所,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随着互联网发展,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搭建群组、线上调度、统一收取嫖资等方式实施无固定场所组织卖淫,只要符合管理控制特征,仍应认定组织卖淫。本案中,丁某掌握卖淫人员信息和动向,统一招嫖、安排地点、单线联系、统一收款、定价分成,并建立报备、核查、禁止私联和惩罚制度,已超出单纯牵线搭桥的介绍行为,形成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故构成组织卖淫罪。量刑上,法释〔2017〕13号第二条将卖淫人员累计十人以上规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丁某招募11人,属情节严重。卖淫人员中含2名未成年人,未达五人以上,该情节本身尚不单独构成情节严重,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故应依法从重。辩护人办理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单纯居间介绍、转发信息,还是对卖淫人员形成招募、调度、收款、分成、考勤奖惩等管理控制;审查卖淫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以上、未成年人人数及是否明知、嫖资和违法所得认定、是否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适用等。问题延伸看,网络招嫖中发布信息本身不等于组织卖淫,但若与人员招募、行程调度、统一收款、利润分配、违规惩罚等结合,综合形成管理控制,则可能认定组织卖淫;无实体场所不影响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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