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法律援助中心能否指定同一名律师分别担任两名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一审由同一辩护人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人辩护,是否属于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二审应否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陈某瑞与毒品上家联系赊购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10月26日凌晨,陈某瑞驾驶小轿车与陈某葵从桂林市平乐县前往梧州市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后返回,途经207省道昭平县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拦截,二人弃车逃跑。陈某葵被当场抓获,陈某瑞逃脱,后于2019年12月12日在家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葵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13克、0.35克,在轿车旁提取两大袋甲基苯丙胺989.5克、995.8克。陈某葵、陈某瑞先后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审理。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均指定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甲出庭为二人辩护。一审认定陈某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瑞上诉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为陈某瑞指定律师乙辩护。律师乙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并提请法庭考虑陈某瑞与先判同案人陈某葵的罪责区分和量刑平衡。重审法院综合考虑毒品数量、地位作用及同案人处理情况,改判陈某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瑞再次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定一审由同一辩护人为分案审理的两名共同犯罪人辩护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属于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死缓,二审维持。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裁判规则是,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无论同案处理还是分案处理,只要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同一名辩护人均不得同时为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分案审理不是规避辩护冲突的理由。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时,也应对同案或关联案件辩护人情况进行审查。本案难点在于,陈某葵先到案并被另案判处无期徒刑,陈某瑞后到案且由同一律师甲辩护,形式上分案,实质上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利益冲突、辩护立场冲突和罪责区分难题。一审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二审依法发回重审。问题延伸看,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分别辩护,法律并不当然禁止,但仍需进行利益冲突审查;若存在实质冲突,也应调整。辩护人接受委托或指定前,应核查是否存在同案、分案、关联案件及前案辩护情况。发现同一辩护人为两名以上关联被告人辩护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更换辩护人并记录在案;二审可将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重审阶段应争取重新指定辩护人,围绕毒品数量、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同案人处理结果和罪责区分提出量刑平衡意见。本案也提示,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重,辩护权保障直接关系司法公正和量刑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