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买方因卖方未发货而诉请退还货款,该请求能否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进而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买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基本案情
余某德向肖某支付货款88000元,肖某未交付货物,后仅退还8000元。余某德诉至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肖某归还货款80000元及利息等。郁南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未上诉,已生效。
裁判结果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532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对余某德的起诉不予受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是区分“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优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争议标的”不是诉讼请求中的金钱形式,而是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或特征义务。本案肖某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余某德要求退还货款,是因肖某不能交货而产生的返还请求,争议基础仍是交付货物义务,属“其他标的”。肖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为合同履行地,郁南法院无管辖权。裁判规则提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诉请,不能仅因表现为金钱请求就认定为“给付货币”,否则会架空法定管辖。若争议合同义务本身是支付价款、借款、租金等货币给付,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才可能成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