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境内自然人对外国公司向境内债权人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该跨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涉外担保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通过被告刘某某介绍,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美国公司)先后签订12份《汽车销售合同》并邮件确认第13辆汽车采购,原告依约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40万元。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额退款,被告刘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及在承诺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为某国际商务公司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返还原告价款人民币2,400,000元;二、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8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国际商务公司追偿。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涉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三个关键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商务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未排除公约适用,故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该公约。对于不在公约管辖范围内的担保纠纷,因担保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关于跨境担保合同效力。本案担保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该条规定,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规定外无需办理登记或备案。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
第三,关于新旧规定衔接。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当时《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尚未实施,此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外担保合同未经批准或登记的可能被认定无效。但法院审理时该规定已施行,且其第二十九条明确核准登记不构成生效要件,体现了外汇管理从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的立法趋势,对跨境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裁判规则对于理解跨境担保合同效力与外汇管理的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