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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针对公司参与诉讼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5日    阅读次数:30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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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参与诉讼的生效裁判损害自身股东权益,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股东受裁判间接利益影响能否等同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起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该股份公司两份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多名公司股东,认为前述生效判决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审一、二审民事判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股东方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不予受理的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该法条规定,只有原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且生效裁判损害自身民事权益,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该诉讼的前提,起诉人必须属于原诉案件适格第三人。从公司法法人独立原则来看,公司与股东属于利益共同体,公司以自身名义参加诉讼,诉讼中作出的主张代表股东整体利益,股东的相关意志已经由公司法人代为行使。本案中原案诉讼标的为公司决议撤销法律关系,案涉被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法人行为,股东对该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原案裁判亦没有判令股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股东受到的只是间接、反射性利益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司法裁判形成统一规则,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即便间接影响股东权益,股东也不能以自身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如认为公司诉讼过程中董事、高管存在履职不当损害股东或者公司利益,应当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监高赔偿责任等公司法内置救济途径维权,不能越过公司直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定公司参与案件的生效裁判,该规则也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法人独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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