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独立保函“见索即付”下,受益人越南某能源公司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双方是否就商业运行日延期达成合意;索赔函未指明具体违约事项是否构成欺诈性不符点;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止付。
基本案情:中国某勘测公司与越南某能源公司签订风电项目EPC合同,中某行四川分行开立两份履约保函。项目未在约定商业运行日及最后期限日实现商业运行。2022年4月11日双方召开高级代表会议协商延期,但未就新的商业运营日达成合意。越南某能源公司2022年4月13日致函称商定商业运行日期不晚于2022年6月30日,中国某勘测公司4月26日复函明确双方并未就该目标达成一致。2022年8月越南某能源公司向中某行四川分行发送《索赔函》要求兑付履约保函。中国某勘测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中某行四川分行认为单据符合付款要求。
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01行保2号裁定,驳回中国某勘测公司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独立保函独立性与欺诈例外之间的边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保函欺诈限于受益人与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提交伪造或内容虚假单据、确认独立保函载明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等恶意情形,并非基础合同一般违约均可止付。第14条进一步要求,止付申请人应举证证明第12条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情况紧急且不立即止付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并提供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仅以受益人基础交易违约为由申请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已就商业运行日延期达成合意,但在案函件显示越南某能源公司4月13日单方强调新日期,中国某勘测公司4月26日复函明确未达成一致,故不能证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索赔函未指明具体违约事项,属于审单争议,不属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审查范围。申请人亦未依法提供足额担保。裁判规则可归纳为:审查保函欺诈涉及基础交易时应坚持必要及有限审查,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止付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则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