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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被判违法但未撤销,据此注销被征收人的房屋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可以申请撤销

Post:2026年08月31日    Views:99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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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不动产登记后,复议机关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行政相对人因此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征收决定虽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在此情况下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被征收人应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

基本案情

夏某运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屋在《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洪政征决〔2020〕第2号)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后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2022年4月12日,洪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2年5月30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夏某运的房产证、土地证予以注销。夏某运不服该注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注销行为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其复议申请。夏某运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继续审理其复议申请。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鄂71行初430号行政裁定,驳回夏某运的起诉。夏某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鄂行终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夏某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766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裁判的核心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物权即已发生变动,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因征收行为转化为征收安置补偿相关权益。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包括注销登记在内的房屋登记行为,通常对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登记等房屋登记行为,因对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属于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被征收人直接对基于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

本案的另一个难点在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往往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但由于确定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确定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基本法理是相通的,基本条件之一均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相关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采取程序性处理方式,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本案中,2号征收决定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产生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上述征收决定作出的注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本身,不会对夏某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相关裁判规则表明,被征收人认为生效征收决定损害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针对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本案为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如何正确选择救济路径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即应当针对征收行为或征收安置补偿行为主张权利,而非针对作为征收附随效果的注销登记行为单独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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