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商标权人在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标识,添加边框等元素,导致实际使用形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这种使用行为能否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第72503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雀某产品有限公司以该商标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驳回了撤销请求。
雀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雀某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第86101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制品”等商品上。津某公司将诉争商标用于产品销售、宣传及展览时,在商标标识外增加了边框,使其实际使用形态与雀某公司商标标识更为近似,而与诉争商标标识本来的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043号行政裁定:驳回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使用”应当如何认定。该条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同时,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上述规定被2026年修订、2027年1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所沿用。)据此,商标的“使用”系指规范使用,须同时满足两项要求:一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二是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实际使用形态与核准注册商标之间的差异是否达到“改变显著特征”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然而,如果差别较大且已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并与他人的商标标识更为近似、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则属于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本案中,津某公司在诉争商标标识外增加边框的行为,不仅改变了商标的原有显著特征,更使其实际使用形态与雀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更为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法院认定其使用行为不能产生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效果。
裁判要旨,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在样态上存在较大差别,达到了显著特征发生改变的程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则该实际使用应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能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果。
本案明确了“撤三”案件中“使用”的规范内涵——商标权人不能通过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来“借用”使用证据维持注册,更不能以与他人商标相混淆的方式主张使用效力。对于持有多个近似商标的权利人而言,实际使用形态若指向其他已注册商标,则不能用于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标识进行使用,任何可能改变显著特征或导致混淆的使用方式,都可能面临无法维持注册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