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学等人实施走私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鸿某168”船,系王某学与案外人叶某玉共同出资购买、各占一半份额的共有财产,该船并非为走私犯罪而购买,叶某玉对王某学利用该船舶进行走私犯罪不知情、未参与,亦未从中获利。在此情形下,对该共有船舶应如何处置——是作为作案工具整体没收,还是仅没收属于犯罪分子的份额?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王某学聘请李某荣、陈某仕、黎某彪、张某贤等人,使用“鸿某168”船装运23个货柜货物进行走私。经查验,走私货柜内装有奶粉、花旗参、汽车配件、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和废物。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0,934,883.98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别,其中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为287.12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废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同时判决将扣押在案的“鸿某168”船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王某学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案外人叶某玉提出申诉,主张“鸿某168”船系其与王某学于2009年10月合伙出资购买,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并挂靠登记在鸿某通公司名下,该船并非为走私犯罪而购买,其对王某学利用该船舶进行走私犯罪不知情、未参与,请求改判返还其船舶份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叶某玉与王某学共同所有该船、叶某玉不知情且未参与犯罪的事实。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走私物品没收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及二审裁定,改判仅没收“鸿某168”船中属于王某学的份额,属于叶某玉的份额不予没收。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价值在于确立了涉案财物由犯罪分子与案外人共有时精细化处置的裁判规则。
从法律依据看,本案直接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将没收范围明确限定于“本人财物”,即只有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才可予以没收。本案再审改判的核心法理正在于此——当涉案财物系犯罪分子与案外人共有时,案外人的合法份额不属于“本人财物”的范畴,依法不应被没收。
本案的裁判难点在于两个层面:其一,如何认定案外人是否“知情”。叶某玉主张其对王某学利用船舶走私不知情,再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这一事实。这提醒我们,案外人若对共有财物被用于犯罪知情甚至默许,则可能丧失保护资格。其二,共有财物通常不可物理分割,如何在“整体没收”与“全部返还”之间寻求平衡。本案选择了按份额没收的路径——仅没收王某学所占的一半份额,返还叶某玉的一半份额。
从相关裁判规则来看,本案与《刑事审判参考》第1510号王某某、徐某某走私案形成呼应。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当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可以考虑通过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收比例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工具所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使用犯罪工具的心理状态等因素。此外,司法实践中还确立了“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共有情形:若案外人份额价值远超犯罪危害程度,整体没收将显失公平。
从问题延伸来看,本案确立了“案外人不知情+未参与+未获利”三重标准作为保护共有份额的前提条件。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若干疑难问题有待厘清:其一,共有关系的形式多样,包括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情形下如何确定犯罪分子的“份额”尚缺乏明确规则;其二,案外人知情但未参与、未获利的情形如何处理,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其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保障尚不完善,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和救济途径有待进一步明确。
从辩护人视角来看,本案具有重要的实务启示。第一,在涉案财物系共有财产的案件中,辩护人应积极搜集共有权属证据,如出资协议、购买合同、共有登记等,以证明案外人的合法份额。第二,应着重论证案外人的“不知情”——可围绕案外人与犯罪分子的日常交往、对犯罪活动的知情程度、是否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等角度展开。第三,即便共有财物被整体扣押,辩护人仍可在审判阶段提出份额没收的辩护意见,或在裁判生效后通过申诉、执行异议等程序为案外人争取合法权益。第四,对于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主张参照比例原则,争取按份额没收或按比例折价没收,避免“一刀切”式的整体没收造成过度损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并非简单的“犯罪工具一律没收”,而应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兼顾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精神。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理解和运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法律要件,积极为案外人主张合法份额,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走向精细化、规范化的实务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