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被告人夏某接受委托人翟某进请托,代为寻找受贿民警并转交20万元贿款的行为,究竟应当定性为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这一区分的法律意义极为重大——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共犯的法定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在受托人不向委托人披露受贿人身份、委托人与受贿人互不接触的情形下,受托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的难点所在。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因敲诈勒索被网上通缉的翟某进委托夏某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唐某龙请托,请求帮助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或取保候审。夏某收到翟某进给付的20万元后转交唐某龙。2012年7月,翟某进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出狱后控告夏某诈骗。2014年9月,夏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11月自行退还翟某进20万元,后被检察机关不起诉。2016年,检察机关再次启动刑事程序,对夏某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夏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另查明,翟某进不知道行贿对象为何人,自始至终不认识唐某龙,未就请托事项、贿款交付等与唐某龙沟通,具体行受贿行为发生在唐某龙与夏某之间。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另,翟某进因本案行贿事实于2018年2月24日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该条同时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的关键在于夏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畴。根据裁判要旨,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的核心标准在于:受托人是在委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还是直接实施了行贿的实行行为。具体而言,介绍贿赂人必须与行贿、受贿双方都有联系,从中沟通撮合;而行贿罪共犯则只与行贿一方有联系,直接参与行贿实行行为。在转交财物的情况下,代为转交贿款本身已不属于“沟通关系、撮合条件”,而是行贿行为的一部分,应认定为行贿的共犯。
本案中夏某自行寻找受贿对象,未向翟某进介绍唐某龙的身份,翟某进不知道向何人行贿、自始至终不认识唐某龙。夏某并非处于第三方居间地位,而是直接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收取并转交贿款的完整行贿实行行为。其行为已经实质性介入了贿赂犯罪的核心环节,而非仅止于沟通撮合,故应认定为行贿罪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从辩护实务角度观察,此类案件存在若干值得注意的辩点。其一,若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仅限于引荐双方认识、传递请托信息而未实际经手贿款,仍可能争取介绍贿赂罪的定性;其二,若行为人主观上对贿款性质不明知,或未与委托人形成共同行贿的犯意联络,则可能不构成共犯;其三,《贪污贿赂解释(二)》实施后,“转交财物”被明确排除在介绍贿赂行为之外,意味着凡实际经手贿款的中间人,被认定为行贿共犯的风险显著上升。此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辩护策略中亦应充分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