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行为人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死体,是否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构成此罪。但条文中的“野生动物”是否包含死体,以及死体与“制品”之间如何界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仅指活体,完整的尸体应解释为“制品”;另有观点认为死体是活体与制品的中间形态,应纳入本罪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6日起,被告人谢某丰伙同被告人黄某志等人在海洋水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同月27日凌晨,谢某丰捕获一条鲨鱼,确认已死亡后联系黄某志将鲨鱼运输至某码头出售。同月29日,黄某志以8585元的价格将鲨鱼售出。经鉴定,涉案鲨鱼系鲸鲨,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物种,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每尾基准价值4万元。谢某丰、黄某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沪710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黄某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亦属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对象。法院从法益保护和立法目的两个层面展开论证: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物种多样性及其制品的生态、经济、科研价值,而死体作为活体与制品的中间形态,在科学研究等多方面的价值并不亚于活体与制品;如将死体排除出本罪调整范围,将滋生以收购、运输、出售死体规避刑事打击的现象,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本案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其一,关于死体的定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通常被理解为活体及经加工的成品、半成品。但司法实践对死体应归入“野生动物”还是“制品”存在分歧。本案裁判认为死体是独立于活体和制品的第三种形态,直接纳入本罪保护对象,这一立场既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又避免了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该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涉案鲸鲨基准价值4万元,符合该量刑档次。其二,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谢某丰捕捞并联系运输,黄某志负责运输和销售,二人分工协作,均对犯罪对象为二级保护动物具有明知,构成共同犯罪。
从辩护人视角审视本案,可从以下维度寻找辩护空间。主观明知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通常结合从业经历、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若行为人能证明对鲸鲨的保护等级确实不知,或误认为是普通鱼类,则可能影响定罪。行为性质方面,若死体已严重腐烂或仅剩部分残骸,可能更接近于“制品”而非“死体”,不同定性直接影响量刑标准。量刑情节方面,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本案二被告人因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均获缓刑。此外,若行为人系误捕后未及时报告处理,亦可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等角度争取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