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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借款用途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案再审改判无罪揭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核心标准

Post:2026年08月24日    Views:86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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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行为人肖某在借款时虚构了“上新项目”的资金用途,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因未能按期还款而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肖某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借款,借款后未逃匿且持续经营,甚至在案发前主动转让第三方公司出资用于偿债。本案的难点在于:行为人确有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也确有未能按期还款的客观后果,在此情形下,如何准确区分民事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避免以“借钱不还”的结果倒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无锡某盒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20%。肖某收到300万元后,将其中265.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4.5万元自留使用。2015年7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军诉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肖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执行到位33万余元。2016年5月,张某军以肖某诈骗其30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对某餐饮公司的市值及肖某的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一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均认定肖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裁判生效后,肖某之母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提审本案。再审查明,2015年5月肖某与张某军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在另一公司的全部出资88.2万元转让给张某军。

裁判结果

2020年10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肖某无罪。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对借款类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其核心构成要件并非欺骗行为本身,而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形式上表现为借贷关系,与民事借贷高度相似,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不归还”的意图。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等。然而,推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不能仅凭借款未能按期归还的结果倒推行为人在借款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判断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虚构或隐瞒事实的重要程度、借款的用途与去向、实际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事后态度与逃避行为等情况作出整体判断。法院从三个方面认定肖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肖某虽虚构借款理由,但系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借款;其二,侦查机关未对肖某借款时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其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其三,肖某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具有转让公司出资进行还款的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再审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延伸价值在于厘清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民事法律中并不禁止借贷中的适度不实陈述,只要借款人具备还款基础、具有归还意愿,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虚构事实既不是借款型诈骗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有无真实的还款履约能力,才是区分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的核心标准。将“虚构事实”直接等同于诈骗,是对刑法条文的片面解读。

从辩护人角度而言,办理借款类诈骗案件应重点把握以下思路:第一,聚焦“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条,审查控方是否完成了对行为人借款时资产状况、偿债能力的调查取证;第二,强调行为人以真实身份借款、未逃避还款义务等客观事实对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价值;第三,论证借款用途(包括“借新还旧”)本身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不应将企业经营中常见的资金周转行为置于犯罪的危险境地;第四,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以客观结果反推主观故意的客观归罪。本案从十二年有期徒刑到再审无罪的反转,充分体现了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准确认定的极端重要性,也为刑民交叉领域的借款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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