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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后失联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Post:2026年08月24日    Views:153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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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人在收受对方货物后出现客观失联的情形,是否当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从而成立合同诈骗罪?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欠款 + 失联”即构成“逃匿”,但再审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失联的原因、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引发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之间界限的激烈争论。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在俄罗斯莫斯科做生意的陈某洪与辛集市某盛皮业公司达成口头货物购销协议,约定货到付款、余款年底结清。此后近两年间,双方交易总额达1000多万元,陈某洪陆续支付了860多万元货款,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2009年1月双方对账,陈某洪尚欠150.0259万元,此后其又陆续支付62.1267万元。2009年6月底,陈某洪经营摊位所在的俄罗斯某市场因经济原因被当地政府关闭,陈某洪回国后原有俄罗斯电话号码无法使用,导致某盛皮业公司联系不上他。2009年9月,陈某洪还与该公司销售代表谢某申在俄罗斯咖啡馆见过面。后某盛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强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辛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某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退赔150.0259万元。陈某洪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洪之父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刑再10号刑事判决,宣告陈某洪无罪。该案后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6-16-1-167-001。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对于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第(四)项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本案再审裁判理由对“逃匿”作出了规范界定:逃匿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为了逃避本方的合同义务,故意切断与对方联系,有意躲避对方查找,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实现债权。这一界定包含两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客观上存在切断联系、无法联络的状态;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且这种切断联系是行为人有意为之的选择,而非受客观条件所迫。仅具备前者而不具备后者,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匿”。

在判断行为人客观失联是否构成“逃匿”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履约能力、履约情况、款物用途、失联原因和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若行为人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变更联系方式等手段彻底切断联系,且存在携款潜逃、恶意挥霍等情形,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反之,若行为人本身具备履约能力,收取货物后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大部分义务,仅因市场风险等客观因素未能全部履约,且失联并非有意为之而是确有客观原因,则不应认定为“逃匿”。

本案再审法院正是从四个维度对陈某洪的行为进行了审查:从签约过程看,陈某洪在俄罗斯市场有固定摊位和摊位证,具备真实的经营背景和履约能力,交易系对方主动推销后达成;从履约情况看,近两年交易总额逾千万元,陈某洪已支付860余万元,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从财物用途看,所收货物用于正常经营销售,并非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正常用途;从失联原因看,失联系因经营场所被当地政府关闭、回国后原电话号码作废等客观原因所致,而非主动切断联系,且失联后仍与对方进行过对账、联系并陆续还款。案发后,其父还代为还款30万元。综合上述因素,陈某洪始终承认债务存在,并非为逃避债务有意切断与对方的联系,不能认定其系“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延伸出的裁判规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逃跑、藏匿等,导致对方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对该情形的认定,应依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情况、款物用途、失联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购销合同中,购货方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未能依约履行剩余货款系因政策、市场等因素导致,未有意切断与对方联系和逃避对方查找的,不构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辩护人视角看,本案提供了清晰的辩护思路:面对“收受款物后逃匿”型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辩护人不应仅就被害人是否遭受损失、行为人是否失联等客观结果进行抗辩,而应深入挖掘行为人签约时的履约能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约行为、所收款物的实际用途以及失联的真实原因等四个维度的证据。尤其要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持续、大量的履约记录——一个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的人,其主观上通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失联是否系客观原因所致、行为人是否始终承认债务存在、是否在失联前后仍有还款或联系行为,都是区分“逃匿”与“客观失联”的关键事实。本案也警示司法实务:不能将“欠款 + 失联”的客观状态简单等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逃匿”,否则大量本属民事违约的经济纠纷将被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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