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身份证件号码及人脸照片,通过技术手段制作包含眨眼、张嘴等动作的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用于解封微信账号并牟利,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属于其他计算机或网络犯罪范畴。难点在于人脸动态验证视频这一新型数据形态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制作、出售此类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基本案情: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旗、韦某、赵某鸿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通过QQ群发布广告承接微信账号解封业务。涉案微信账号系营销人员及不法分子盗用的他人经实名认证的账号,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封禁后,盗用人因非实名认证人而无法自行申请解封。三名被告人在未经实名认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收受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及人脸照片,利用技术手段制作包含眨眼、张嘴等动作的人脸动态验证视频,帮助盗用人解封微信账号,或直接将制作的人脸动态验证视频出售。经查,李某旗违法所得19710余元、韦某违法所得17730余元、赵某鸿违法所得14770余元。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赵某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该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关于入罪标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
本案在以下几个层面具有典型意义。其一,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能够反映不可替代的身体特征,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后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其活动情况,依法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二,被告人购买、收受他人身份证件号码及人脸照片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三,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制作人脸动态验证视频并出售或用于解封账号,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进一步加工利用和非法提供,同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四,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均超过五千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法院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及退缴赃款等情节,分别作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判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延伸视角看,随着深度合成、AI换脸等技术的发展,利用生物识别信息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本案明确了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头像照片制成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等人脸识别数据并出售或提供的行为性质,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司法参照。
在辩护思路上,可重点考量以下维度:其一,行为人是否“明知”所获取的信息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该信息实施犯罪;其二,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否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其三,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从犯还是主犯;其四,是否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此外,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涉及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的刑事司法保护将更加严密,相关从业者及公众应高度关注其中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