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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刑事诉讼中虚拟货币违法所得的价值认定

Post:2026年08月24日    Views:73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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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人以虚拟货币“泰达币”形式收取的违法所得,能否折算为人民币予以认定,以及如何确定折算标准。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但客观上又具有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如何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认定其价值,既不违背国家监管政策,又能准确评价犯罪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周某、刘某共谋非法获取公司企业等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出售获利。周某通过“钓鱼软件”非法获取培训机构类公司企业的邮箱账号及密码共计一万余组,交由刘某售卖,并接受买家提供的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交易对价。2023年4月19日至6月26日,二被告人共获利7366.01个“泰达币”,周某分得4008个,刘某分得3358.01个。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明确了虚拟货币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面临的核心难题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系虚拟货币“泰达币”,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的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如果机械地认为虚拟货币不能折算为人民币,则可能导致被告人通过收取虚拟货币的方式规避刑事处罚,无法准确评价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但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认定其价值。这一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其他法院的认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也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可以兑换变现为人民币。

在具体折算方法上,本案确立了针对与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的认定规则:可以先将该虚拟货币折算为和其挂钩的某种外币,再按照该外币与人民币兑换汇率进行计算。对于虚拟货币系在某一时间段内违法所得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该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进行计算。本案中,“泰达币”通常情形下稳定挂钩美元并按照1:1比例折算,在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泰达币”的期间内,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最低值为1美元兑6.87元人民币,由此认定7366.01个“泰达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60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折算规则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类似案例所采用的方法一致,该案例中法院同样以美元兑人民币的最低汇率计算泰达币的价值。

从辩护角度审视本案,辩护人可关注以下几点:其一,关于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证据问题,控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虚拟货币的可兑换性及具体汇率,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其二,关于折算汇率的选择,本案采用“最低值”标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可据此主张对被告人有利的汇率计算方式;其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考量,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是重要的从轻、减轻处罚事由,辩护人应充分挖掘和主张。此外,随着虚拟货币在违法犯罪活动中的日益增多,虚拟货币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将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见课题,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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