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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程序之锁”:未经税务机关处理,能否直接认定逃税罪

Post:2026年08月24日    Views:72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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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逃税行为曾接受过税务机关处理,亦未证明张某某存在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在此前提下,能否直接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触及逃税罪特有的“税务机关处理前置”程序要件的司法适用边界。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6年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案发时已注销)生产销售牙签产品价值1754803元。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采取隐瞒销售、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税款70835.14元。一审审判阶段,张某某向法院全额补缴了逃税款。2010年3月,呼兰区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检察院抗诉,二审期间撤回抗诉,裁判生效。张某某不服,先后向哈尔滨中院、黑龙江高院申诉。2018年12月,黑龙江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涉案公司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不接受行政处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2018年12月29日,黑龙江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对逃税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法律依据层面分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条款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具有独一无二的地位——逃税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设置法定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行政犯。立法机关在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罪立案追诉须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为前提。该规定为2022年修正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所沿用。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难点在于:张某某在一审审判阶段已全额补缴税款,为何仍不能阻却刑事追诉?再审法院给出了明确的回答——补缴税款本身不足以替代税务机关处理的程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税务机关已对逃税行为作出处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启动补缴、接受处罚这一系列行为的法定前提,脱离这一前提的补缴不能产生出罪的法律效果。

相关裁判规则表明,税务机关的处理是逃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前置程序,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书规定的情形除外——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受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逃税罪的违法逻辑遵循“先行政违法、后刑事犯罪”的递进关系,税收征管具备极强的专业属性,税额核算、纳税主体认定、税种划分均依赖税务机关的专业职权,若允许司法机关直接介入,容易出现认定失准、程序倒置的问题。

从辩护人思路来看,本案为逃税案件的无罪辩护提供了清晰路径。程序辩护应成为逃税案件的首要辩护策略——律师应首先审查税务机关是否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依法送达并告知权利,是否给予纳税人合理的补缴期限。凡缺少上述关键程序的,司法机关直接定罪均属程序违法,可依法主张无罪或终止审理。在税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未下达追缴通知、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处罚的条件,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出罪权利,此时直接启动刑事追诉不符合行刑衔接的基本逻辑,也违背罪刑法定与程序正当原则。此外,辩护人还应关注是否存在“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但书情形,该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若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则应适用行政前置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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