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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内容留三人吸毒,司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4日    阅读次数:119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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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人邢某光驾驶的汽车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其未制止他人吸毒并提醒躲避监控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邢某光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姜某军、刘某建、侯某冬三人,自山东省荣成市向威海市行驶。途中,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直接在车内吸食。邢某光对此未予制止,且在驾车经过红绿灯时提醒三人躲避路口监控。邢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鲁10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认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条所指的“场所”不限于住宅、房屋等固定空间,还包括行为人享有控制权或支配权的汽车、轮船等可移动空间。汽车作为相对封闭、隐蔽的空间,只要行为人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认定为容留场所。

本案的难点在于两个层面。其一,汽车属于移动空间,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场所”的物理特征?法院认为,判断标准不在于空间是否固定,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该空间拥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和支配权。汽车虽可移动,但其相对隔离、较为私密,能够为吸毒提供庇护,具备场所特征。其二,邢某光未主动邀请他人吸毒,是否构成“容留”?法院认为,容留既可以是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他人要求下被动提供。邢某光对车内吸毒行为知情却未制止,还主动提醒躲避监控,主观上具有容留的故意,客观上提供了吸毒空间,主客观要件均已具备。

在入罪标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一次容留多人(三人及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即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邢某光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已符合入罪条件。量刑方面,法院综合考虑其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作出拘役五个月的判决。

从辩护角度审视,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场所控制权的抗辩,若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如车辆借用、被盗等情形),则不构成“提供场所”。二是主观明知的证明,若行为人确实不知他人在车内吸毒,则缺乏犯罪故意。本案中邢某光提醒躲避监控的行为恰恰强化了主观故意的证明。三是容留人数的认定,若容留人数未达到“多人”标准,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仅作行政处罚。需特别注意,无论行为人是否收取费用、是否参与吸毒,均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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