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张某峰辩称其在遭到被害人布某持木板击打后持刀反击,属于正当防卫;而公诉机关则认为张某峰系事先准备刀具、主动挑衅引发冲突后借机行凶,属于“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的难点在于:在存在不法侵害外观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以及如何区分“防卫挑拨”与正当防卫、相互斗殴之间的界限。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峰与被害人布某均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某小区,二人曾因遛狗等琐事产生纠纷,张某峰因此记恨布某。2023年9月3日18时50分许,张某峰携带一把折叠尖刀在小区内扔垃圾,与正在遛狗的布某相遇,张某峰故意言语挑衅布某,二人发生争执。布某捡起地上一块木板击打张某峰,张某峰遂从裤兜内掏出折叠刀捅刺布某颈部一刀,致其倒地。张某峰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将其抓获。布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布某系被刀刺颈部造成左侧颈外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张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前张某峰多次通过手机检索、收藏正当防卫相关案例及法律问答。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内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峰以自己构成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内刑终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对于“防卫挑拨”的认定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起因、时间、意图、对象、限度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意图条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八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防卫挑拨”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缺乏正当的防卫意图,系借防卫之名行侵害之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防卫挑拨”,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积怨;二是行为人是否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三是行为人是否主动挑起冲突。
本案中,法院正是围绕上述三个维度展开综合认定的:其一,张某峰与布某曾因遛狗拴绳等琐事产生积怨,存在报复动机;其二,张某峰自称下楼扔垃圾却随身携带折叠刀具,且案发前多次搜索“正当防卫”“被打后还手是正当防卫还是互殴”等内容,表明其有预谋地准备作案工具并研习法律以图脱罪;其三,案发时张某峰首先言语挑衅布某,待布某捡起木板击打后迅速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具捅刺其要害部位颈部。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张某峰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具有侵害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从罪名认定来看,张某峰事先准备刀具,仅因琐事便持刀行凶,且捅刺被害人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足见其犯意坚决,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方面,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以及张某峰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辩护策略的角度审视,本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重要启示。若当事人确实存在事先准备工具、主动挑衅等情节,辩护律师不宜机械地主张正当防卫,而应审慎评估案件事实,考虑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分、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自首情节的充分运用等角度寻求罪轻辩护。同时,本案也提醒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对当事人案发前行为轨迹(如搜索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审查,此类证据往往成为认定主观意图的关键。若当事人确系临时起意防卫而非预谋挑拨,则需着力论证其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可从冲突发生的突然性、防卫行为的适度性等方面展开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