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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6日    阅读次数:208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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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债务人通过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导致自身股权比例被稀释,该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债权人能否以股权稀释损害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

基本案情: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企业投资公司及保证人覃某敏享有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7164.8万元本息,执行中仅获偿119万余元。某企业投资公司与覃某敏系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2.22%和7.78%。2018年5月,在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期间,二人与覃某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覃某连以现金12245万元增资入股,增资后三人持股比例变为覃某连50.1%、某企业投资公司46.01%、覃某敏3.89%,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该增资扩股行为稀释了债务人股权,损害其债权实现,遂诉请撤销《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恢复原股权登记。

裁判结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在于厘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边界。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限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行为。本案中,覃某连系以增资方式注入现金成为新股东,而非受让原股东股权,债务人并未转让任何股权,法院认为不构成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

本案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股权比例稀释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影响。法院指出,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公司资产的“反射”,股权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虽然持股比例下降,但公司总注册资本因增资而增加,原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绝对财产价值并未因此减少。即使新股东后续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原股东已实缴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及其对外清偿能力。因此,股权比例降低与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之间不能划等号。

但是,如果债务人持股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对新进股东的股权作价明显低于公司对应注册资本的实际价值,相当于新股东以明显低于公司原同等数额注册资本的价格购买了公司股权,原股东的股权价值会发生明显贬损,贬损的价值流向了新进股东,这在财务上可以进行精确计算。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持股价值会明显降低,应当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情形,即该股权价值的一部分无偿流转给了新进股东。由此看来,本案裁判并未进入财务上的定量实质审核,裁判说理深度不足,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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