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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5日    阅读次数:196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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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仅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在2018年按照互换前的土地状况分别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能否以此否定此前已实际履行多年的土地互换行为的效力;以及未约定互换期限时,一方在承包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能否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房某某与杨某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秋,双方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房某某将其承包的6.65亩土地与杨某某承包的三块共计4.83亩土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后,房某某将换得的土地转租他人经营羊场、转包给其女儿耕种;杨某某则于1998年10月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包括换得的6.65亩在内的共计11.02亩土地用于养殖,后于2008年转包给王某,最终转包给车某某养殖螃蟹。2018年,二轮土地确权时,房某某与杨某某均按照互换前的土地状况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房某某主张收回原承包地,要求杨某某、车某某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

裁判结果: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某某提起上诉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准许房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口头互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虽然法律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互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长达二十年,口头互换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备案和登记对互换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流转合同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土地互换虽未备案、未变更登记,但不影响互换的效力。同时,村委会将包括互换所得土地在内的地块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应视为村委会对互换行为的同意。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房某某在互换行为已实际履行二十年后,仅以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确权证书为由主张收回土地,不能得到支持。

再次,关于互换期限的认定。双方对互换期限未作约定,应确定合同期限为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并实际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期限为由随意主张解除互换合同。本案中,房某某在承包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于法无据。本案的裁判规则表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事实,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替代或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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