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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政府公布的行政补贴等政策,行政诉讼维权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8日    阅读次数:235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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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襄垣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县委、县政府文件作出的中药材种植补贴承诺,是否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允诺;该局以“不符合条件”及“财政局没有安排相关预算”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度补贴资金,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合作社主张的50万元扶持资金及10万元建设扶持资金是否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4日,山西省襄垣县委、县政府下发襄发〔2016〕11号《关于全县推进中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种植草本中药材面积达到50亩以上的公司及合作社种植大户,生长期内每年给予每亩200元的补助资金。2017年,襄垣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襄垣县古韩镇甘村种植苦参303.13亩(生长期为三年)及丹参198.77亩(生长期为一年),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领取了2017年每亩200元的补助资金。

2019年9月18日,襄垣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襄农发〔2019〕56号实施方案,明确由其负责对2018年中药材种植进行核查补贴。经该局组织乡、村两级政府核查验收确认,合作社2017年种植的苦参面积303.13亩,2019年属生长期第三年。2020年5月28日,该局按每亩200元标准向合作社拨付了2018年补助资金。此后,合作社多次申请拨付2019年补贴资金及相关建设扶持资金,该局均以“不符合条件”及“财政局没有安排相关预算”为由拒绝支付。合作社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该局支付2019年种植补助资金60626元、种植示范规模达300亩的扶持资金50万元及种植达500亩的建设扶持资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襄垣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作社2019年度种植苦参补贴款共计6062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合作社提起上诉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允诺纠纷,确立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行政允诺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就特定事项对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允诺。

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给付判决。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襄垣县农业农村局对全县中药材补贴工作负有核查发放职责,且已实际对合作社2018年补贴进行了审核发放,充分证明其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合作社的补贴资格。合作社依据襄发〔2016〕11号文件及该局制定的实施方案,对2019年度补贴享有合法的给付请求权。人民法院据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金钱给付义务,而非仅判决其作出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给付判决在保护相对人实体权益方面的制度优势。这一处理体现了法院对行政允诺内容严格依据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裁判思路。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行政机关以“财政无预算”为由的抗辩是否成立。法院的裁判明确回应了这一争议:行政机关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实施方案作出明确承诺,且相对人已基于该承诺实施了种植行为并已实际领取部分年度补贴,行政机关事后以财政预算不足为由拒绝履行后续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政允诺一旦作出,行政相对人即产生合理信赖利益期待,承诺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诺,将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不利影响。行政机关不能以内部预算管理安排为由对抗其对外的公法义务,否则将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和营商环境。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同类行政补贴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它明确了行政允诺的法律拘束力不以是否有专门财政预算为前提,只要允诺内容合法、相对人已满足条件,行政机关即应依约履行。这不仅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更是建设诚信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本案也传递了积极信号:政府的政策承诺和补贴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基于信赖而投入的资源与努力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能以“新官不理旧账”或“财政困难”等理由随意背弃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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