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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协议相对人未履行协议,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拆除房屋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7日    阅读次数:231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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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当协议相对人未按约定履行腾房义务时,行政机关能否依据协议约定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这一争议涉及行政协议的法律性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边界以及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的法定救济路径等深层次问题。难点在于:行政协议兼具合同性与行政性双重特征,行政机关作为协议一方,能否以“履行协议”为由主张其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利;协议中关于拆除的约定条款是否构成行政机关取得强制执行权的合法依据;以及当相对人对协议履行本身存在异议(如主张安置房未到位)时,行政机关应如何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赵某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下辖某村居民。1996年4月9日,赵某经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建造了房屋。2020年9月23日,赵某与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上述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赵某自行拆除房屋门窗及室内设施,由合作社统一拆除建(构)筑物设施。2023年6月21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在赵某房屋门口张贴《腾退房屋通知书》,要求赵某7日内腾空房屋,并告知若未按期腾空,街道办将依据协议约定自行腾空房屋。赵某于同年6月23日看到该通知。因赵某未按期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13日将赵某房屋强制拆除。赵某对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查,双方对协议效力及约定补偿项目均无异议,但新立街道办事处主张其已按约定提供安置房源、赵某拒绝选房腾房,拆除行为属于履行协议;赵某则主张街道办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安置房,其有权拒绝腾房,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行政协议履行领域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案例,清晰界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强制执行权的边界。以下从法律依据、裁判逻辑和实务启示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款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性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并非行政机关的固有权力,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并未在行政协议领域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协议中的约定条款作为其取得强制执行权的依据,更不能以行政协议之名行行政强制之实。

二、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的法定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行政机关的救济路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当行政协议相对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次履行以下程序:先行催告、作出要求履行的书面决定、待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且仍不履行后,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裁判的规范逻辑

本案中,新立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拆除行为属于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但法院明确指出,行政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对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寻求救济。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在行政协议领域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即便新立街道办事处认为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义务,也只能按照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立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径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四、问题延伸分析

本案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其一,厘清了行政协议约定与法定权限的关系。行政协议中的约定条款不能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协议中约定了拆除方式或行政机关的处置权限,也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因此取得了法定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创设或扩张。本案明确在补偿协议中设定的强制执行权无效,据此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其二,明确了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的救济路径。本案裁判确立了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的标准操作流程:催告、作出书面履行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路径既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公法效力,又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行政协议领域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其三,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规范具有警示意义。行政机关不能以协议约定规避法定程序。在征地拆迁等行政协议实践中,任何试图“抄近道”的自行强拆行为,都将面临被确认违法的法律风险。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采取强制措施。

其四,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具有指导价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协议并不意味着放弃法定程序权利。若遭遇行政机关以履行协议为名实施的违法强制行为,相对人应注重保全证据,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行为违法并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裁判确立了行政协议履行中“行政机关无权径行强制执行”的重要规则,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定、协议约定不能替代法定程序的司法立场。这一裁判规则既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的执法行为、维护征收拆迁领域的法治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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