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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项目承包方按项目参保工伤保险,未在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登记的员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6日    阅读次数:457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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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对于未在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登记的施工人员,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以未备案登记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一争议实质上涉及按项目参保制度中实名制管理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即实名备案究竟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要件,还是仅为行政管理中的程序性要求。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城·莲花广场项目。同年5月2日,该建筑安装公司按项目参保方式,为该工程在枞阳县社保基金征缴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92000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该公司陆续向社保征缴中心提交了该项目农民工花名册,但其中并无钟某林的名单及身份信息。2018年10月3日,钟某林在该项目工地7号楼搭设二层楼面防护栏时,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2019年11月4日,枞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钟某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钟某林的医疗费等费用后,于2020年8月11日向枞阳县人社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支付钟某林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同年8月14日,枞阳县人社局作出《告知书》,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

裁判结果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又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2日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和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枞阳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一、按项目参保的制度设计与法律性质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专门针对建筑行业特点设计的特殊参保方式。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核心特点是“项目优先、全员覆盖”——保险费用的计算与职工人员变更无关,而是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的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而非仅限于备案名单上的人员。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规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据此,按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后,工伤保险责任即已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

二、实名备案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边界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三条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然而,该规程并未明确施工人员未报备登记的法律后果,亦无未报备登记施工人员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

实名制管理的制度目的是便于发生工伤事故时进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并非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性前提条件。即便不具备动态实名申报条件,出勤情况等亦可作为认定工伤保险的依据。因此,未实名制报备登记并不必然导致不能认定工伤,更不能直接影响工伤待遇的支付。

三、法院裁判的逻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在参保期内,未报备登记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发生工伤后,保险经办机构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钟某林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安装公司已对案涉建筑工程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枞阳县人社局也已认定钟某林所受事故伤害系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且钟某林受伤时间在该项目参保期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钟某林所受工伤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仅因建筑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问题延伸分析

本案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和延伸价值。

其一,厘清了管理性规定与实体性权利的关系。动态实名制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其目的在于规范用工流程、便于工伤认定,而非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不能因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报备,即推定为务工人员未参保。社保经办机构在审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时,应当结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综合认定劳动关系,而非机械适用备案要求。

其二,推动了行政执法的理念转变。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安徽省检察院牵头与省高级法院、省人社厅专题会商,促成省人社厅出台《工伤保险政策经办口径》,明确项目参保未实名登记的,应由单位为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体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诉源治理效果。

其三,为类案处理提供了裁判指引。在实践中,因未及时更新人员增减参保手续,未经报备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是否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符合项目参保时间、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参保项目的施工,是否可以确定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处理,不能简单以工伤人员未纳入参保名单而拒绝支付。社保经办机构也不得仅因建筑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其四,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规启示。虽然未备案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但建筑施工企业仍应依法履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义务,及时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报送经办机构。未及时报备虽不构成拒付待遇的法定理由,但可能面临行政管理层面的催告、处罚等不利后果。企业应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加强内部用工管理,降低合规风险。

综上所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旨在充分保障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参保人员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参保人员备案的,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裁判规则既符合按项目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设计初衷,也体现了对建筑行业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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