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并遭受暴力伤害,该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具体而言,伤害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具备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以及职工对伤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时是否影响工伤认定,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所在。
基本案情
陈某系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21年2月22日,根据公司工作安排,驾驶员需从南川装货至重庆某铝厂,陈某原排第三班次,徐某排第四班次。当日,在前往南川装货途中,陈某驾车赶超徐某车辆追回第三装货位置,徐某对超车行为不满,二人在微信群中发生争执。当日8时许,徐某驾车行驶至重庆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遇到卸货完毕驾车出厂的陈某,遂将车拦停,二人下车后发生纠纷,陈某被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面部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次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徐某承担全部治疗费用并额外赔偿15000元。2022年1月,陈某向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徐某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陈某的超车行为导致徐某不满以及二人在驾驶和装卸过程中争抢位次的逞强好胜心理,并非为了工作,陈某受伤的起因虽与工作有一定联系,但该联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间接或衍生的关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亦明确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强度与性质。陈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起因于运输工作中的超车与装货位次之争,与工作存在一定联系。然而,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职工在正常履职中受到损伤或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或受到打击报复。本案中,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是陈某的超车行为导致徐某不满以及二人在争抢位次过程中的逞强好胜心理,并非为了工作,陈某的受伤不是其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也不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受到的伤害。此外,陈某在工作场所因私人争执实施打斗的行为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明显违反劳动纪律,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本质区别,其对伤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从相关裁判规则来看,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因果关系直接性”原则。例如,在类似案例中,法院认为认定为工伤的暴力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双方早有积怨、互殴行为已超出正常履职范畴,则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个人矛盾激化,而非履行工作职责必要行为所致。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理方式是否正当合理,亦应纳入考量范围,若职工对争议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履行职责的方式超过必要限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单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违反工作规则、客观上损害单位利益的,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发生人身损害的不构成工伤。
问题延伸分析:本案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一方面,它避免了将工伤认定范围无限扩大化,防止将职工因个人过错导致的斗殴伤害转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它引导劳动者在遇到工作矛盾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或过激行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本案也提示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员工法治教育,对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矛盾隐患及时介入疏导,预防冲突升级。劳动者若因他人侵权遭受伤害但不构成工伤的,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