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第一,在已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第二,当事人未在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构成对管辖权的接受;第三,被请求国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时,能否对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8日,S公司通过某股份公司向某光学公司订购了57600件安全套装。产品发出后,S公司发现该批产品既不符合订单要求,也不符合欧盟标准,无法在市场销售。2010年2月16日,S公司向法国波比尼商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7日,某股份公司要求追加某光学公司介入诉讼,并提出担保请求,要求法庭判决某光学公司承担法庭可能对某股份公司作出的所有赔偿判决。2011年10月18日,法国波比尼商事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销售合同,某股份公司偿还S公司233535.74美元等值欧元,某光学公司承担该偿还判决及取回货物的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11月4日向某光学公司送达,某光学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某股份公司曾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巴黎上诉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签发全部诉讼程序终结的裁定。此后,申请人依据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
被申请人某光学公司辩称:法国波比尼商事法院对某股份公司与某光学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根据中法相关条约的约定,对该判决不应承认和执行。其理由是该案实际涉及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S公司与某股份公司之间的合同、某股份公司与某光学公司之间的合同,某光学公司系因某股份公司提出的担保请求而加入诉讼,该担保请求的依据应为某股份公司与某光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纠纷应当由装运港所在地(宁波港)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某光学公司还主张波比尼商事法院未对合同关系作认真审查,判决显失公平。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法兰西共和国波比尼商事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案件号为2010F00300、判决书号为2011F01203的民事判决。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我国法院依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承认和执行法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典型案例,对于处理类似涉外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以下从几个关键维度进行解析。
关于审查的法律依据。我国与法国之间已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第二条明确将“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纳入司法协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应主要依据中法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而非一般性的互惠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仅与少数国家缔结了包含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内容的双边条约,在此背景下,双边协定的适用具有优先性。
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禁止。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据此,我国法院在审核法国法院作出的裁决时,不得对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因此,某光学公司提出的“波比尼商事法院未对合同关系作认真审查,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这一规则体现了国际司法协助中尊重外国法院司法裁判权的基本原则,也避免了被请求国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重新审理可能导致的程序冗长和司法资源浪费。
关于管辖权的认定。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原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判断法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原则进行审查,而非依据法国法律。对此,法院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某光学公司在法国波比尼商事法院委托律师应诉,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视为接受该法院的管辖。同时,波比尼商事法院受理本案也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在外国法院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程序性权利,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可能被视为接受该法院的管辖,进而在后续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丧失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权利。
关于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模式。本案所体现的管辖权审查方式属于国际私法中的“间接管辖权”制度,即被请求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对外国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中法协定采用的是以被请求国法律(即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原则为依据的审查模式,而非以原审国法律为依据。这一模式要求我国法院在审查时,依据我国法律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但同时又受到协定“不得作实质性审查”的限制,二者之间需要审慎平衡。
本案的裁判表明,在存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严格依照协定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接受管辖,不能在后续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再行主张管辖权缺陷。同时,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对外国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重新审理。这一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审查思路,也提示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重视程序权利的及时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