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实施性侵行为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本人及监护人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其二,宾馆经营者在未成年人入住时未履行身份登记、询问核实等法定义务,是否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赵某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商贸公司将位于某市某街道的三四层宾馆出租给赵某某并授权其经营管理。2021年3月5日,张某某(男,案发时13周岁)、蔡某某(男,案发时13周岁)等人欲同果某(女,案发时13周岁)发生性关系,遂约果某至赵某某经营的宾馆。次日16时30分许,果某到达宾馆附近,蔡某某将果某带至宾馆。某商贸公司及赵某某未对入住人员进登记、询问、核实,即让相关人员入住。后张某某及梁某某、单某某(二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明知果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在该房间内与果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经对果某进行心理测评,报告显示果某心理上总体属于不健康水平,可能存在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某市公安局以某商贸公司未对住宿人员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后引发刑事案件为由,对其罚款9000元。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蔡某某、某商贸公司等各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及二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某商贸公司、赵某某在张某某、蔡某某及二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判决总额的30%(即9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裁判规则对于处理未成年人侵权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交叉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某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果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实施奸淫;蔡某某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助他人实施奸淫,严重侵犯了果某的身心健康,二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突破性意义在于明确: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的,虽然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宾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某商贸公司、赵某某在未成年人入住时未进行必要的登记、询问和核实即让其入住,导致果某被奸淫,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宾馆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30%的补充赔偿责任比例。这一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宾馆经营者应严格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和主体责任,通过规范入住程序,严格落实身份核验、登记、报告制度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在经营场所遭受性侵的,宾馆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对司法实践具有多重启示。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上,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而民事侵权责任以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为核心,二者评价标准不同、功能各异,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在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上,宾馆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为限,具有补充性和相应性。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本案通过民事诉讼路径为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提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渠道,弥补了因加害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产生的救济空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