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财产双重属性,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9日    阅读次数:3146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艺人解约后,原经纪公司是否有权将与该艺人艺名近似的名称作为新签约艺名的艺名使用?艺名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商标授权能否成为使用他人知名艺名的合法抗辩事由?此外,如何认定艺名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标准,也是本案的难点所在。在注册商标与在先艺名权益发生冲突时,权利人应通过何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同样值得深入探讨。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艺名“胡某林”)于2004年加入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起以“胡某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并获得多个奖项。2006年至2009年间,胡某某作为该公司签约歌手,以“胡某林”为艺名进行了大量演艺和宣传活动,先后发行多张个人专辑,歌曲《香水有毒》曾荣获“2006十大金曲奖”等多个奖项,多家媒体曾对其演艺活动进行报道。2009年11月,胡某某与该公司解约,此后仍持续使用艺名“胡某林”从事演艺活动。

2013年4月,桂某某签约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同年4月14日,案外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胡某琳”文字商标,并于4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桂某某作为艺名使用。此后,桂某某开始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2013年7月10日,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及法定代表人微博发布声明,称已与胡某某解约,决定收回《香水有毒》等31首歌曲演唱权并授权新签约歌手桂某某(艺名“胡某琳”)演唱。该公司还为桂某某设置了“胡某琳主页”,该主页上方设有“胡某某照片”“胡某某简介”“胡某某音乐链接”“胡某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某某的照片及公司简介,被告未能对该主页为何同时包含“胡某某”和“胡某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自2013年起,多名网友在胡某某的新浪微博留言,就“胡某林”与“胡某琳”进行求证,并评论称“被骗了”。胡某某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桂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桂某某不得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并删除相关宣传内容,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删除其官网及法定代表人微博上关于“胡某琳”的宣传资料及声明,两被告在新浪网刊登致歉声明,共同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3570元。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关于艺名的法律属性。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同时,当自然人的姓名能够发挥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就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既包括自然人的真名,也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其既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胡某某自2005年使用艺名“胡某林”以来,通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及宣传,使“胡某林”与其本人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在与原公司解约后,胡某某仍持续以该艺名进行大量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胡某林”已不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该艺名既属于胡某某的人格权范畴,也属于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法律适用依据。本案一审适用的是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现行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

关于商标授权抗辩的审查与注册商标与在先艺名的权利冲突。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胡某琳”系案外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桂某某使用该艺名系经合法授权。法院明确指出,尽管桂某某使用艺名“胡某琳”系经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地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其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商标注册并不能当然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合法外衣。当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构成对他人知名艺名的仿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权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包括知名艺名所承载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益。

更深层次的问题是,该“胡某琳”注册商标本身是否可能侵犯胡某某的在先艺名权益?答案是肯定的,且法律依据充分。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中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姓名权(含艺名)。本案中,胡某某的艺名“胡某林”自2005年起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在先权益形成于2013年“胡某琳”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因此,胡某某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胡某琳”商标无效。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如“金龟子”商标案中,法院认定“金龟子”系刘纯燕的艺名,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姚安娜”商标无效宣告案亦持相同立场。其次,即使该商标未被宣告无效,其实际使用行为若构成对他人知名艺名的仿冒,仍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该条明确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艺名,引人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时,司法实践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申请时明知或应知系他人知名艺名,仍予以注册并使用,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注册商标权并不能绝对对抗在先的艺名权益,权利人可以同时寻求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和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胡某某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直接制止了被告的使用行为,实际上达到了救济效果,而并未主动挑战商标的有效性,但这并不妨碍其理论上拥有该项权利。

关于主观恶意的认定。桂某某作为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新签约歌手,同属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晓胡某某在先使用“胡某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其仍使用与“胡某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某琳”作为艺名,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某某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独家经纪公司,明知且认可桂某某使用该艺名并对其进行各种宣传推广,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桂某某就是胡某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应与桂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艺名与艺人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在艺人与原演艺公司解约后,艺名与艺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财产权益并不当然解除,公司不得允许其他艺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艺名从事演艺活动。从本质上来讲,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这一规则有效防止了经纪公司在艺人解约后通过“另起炉灶”的方式架空原艺人的市场价值。

本案对演艺行业具有深远的警示意义。经纪公司在与艺人解约后,不应试图通过注册近似商标或授权新艺人使用近似艺名等方式“复刻”原艺人的市场影响力。艺人则应注意保留使用艺名的证据,包括演出合同、宣传报道、获奖记录等,以证明艺名的持续使用和市场知名度。当发现艺名被他人攀附模仿时,应及时采取公证取证等法律措施固定证据,并可同时启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与不正当竞争诉讼,以全方位维护自身权益。此外,艺名如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达到“有一定影响”或“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标准,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与区域、宣传的持续时间与程度等因素。对于注册商标与在先艺名的冲突,权利人应善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保护条款,及时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以避免后续使用中产生更为复杂的混淆后果。

上一篇:未成年人性侵他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监护人与宾馆经营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 下一篇:被继承人去世,非婚生子女通过叔侄亲缘关系鉴定而非亲子关系鉴定,结合间接证据认定非婚生子女身份和继承权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