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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非婚生子女通过叔侄亲缘关系鉴定而非亲子关系鉴定,结合间接证据认定非婚生子女身份和继承权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9日    阅读次数:723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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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张某是否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即非婚生子女在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王某主张亲缘关系鉴定仅能证明叔侄关系,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等同于亲子鉴定,且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原告张某则依据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及多份书证、物证,主张其与董某乙之间存在父子关系。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董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系董某乙之母。董某乙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13日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为案外人尹某,母亲为张某甲,后张某随尹某办理了户籍手续。张某主张其为董某乙与张某甲的非婚生子,要求继承董某乙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海淀区等房产。

诉讼中,张某提交了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董某丙(董某乙之弟)与张某具有叔侄关系。此外,张某还提交了其在医院出生期间的多份书证,包括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知情同意书等,上述文件上均有董某乙的签名,经笔迹鉴定确认为董某乙本人所签。其中接种乙肝疫苗知情同意书上,监护人与受种者的关系注明为“父亲”。张某还提交了三个有董某乙签名的红包,落款为“爸董某乙”等字样,亦经鉴定为董某乙本人书写。二审中,张某补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系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判决登记在董某乙名下的两处房屋由王某、柳某、张某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确认纠纷,其审判实践对于解决被继承人已去世情况下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认定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继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本案中,张某若能被认定为董某乙的子女,即依法享有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被继承人董某乙已经去世,无法与张某进行亲子鉴定,而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父亲为案外人尹某,张某亦随尹某办理了户籍手续,这使得张某举证证明其与董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面临极大困难。

关于亲缘关系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法院生效裁判指出,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意见提供的是大范围概念上的血缘关系,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证据效力上看,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叔侄关系鉴定结论虽不能排除董某乙的其他同父母兄弟系张某父亲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董某丙的同父母兄弟之一应为张某的父亲,为亲子关系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事实。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被告王某主张身份关系案件应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然而,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生效裁判明确认定:在非婚生子女主张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该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证据:叔侄关系亲缘鉴定意见、张某出生期间多份医疗文书上董某乙的签名及“父亲”身份标注、红包上“爸董某乙”的亲笔书写、张某与尹某无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未否认张某甲与董某乙关系密切等事实,最终认定张某系董某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

关于遗产分割问题,案涉两处房产系董某乙与王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两处房产先分出二分之一归王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董某乙的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柳某、张某三人平均继承,即王某最终取得三分之二份额,柳某与张某各取得六分之一份额。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其一,叔侄类亲缘关系鉴定仅为亲子关系认定的间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二,在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认定亲子关系,支持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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