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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出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继承权认定

Post:2026年06月29日    Views:549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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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被继承人宋某亮与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前妻于婚内受孕成功,但双胞胎女儿出生时双方已经离婚。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胞姐宋某方以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由,主张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是否享有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其放弃继承权?

基本案情:宋某亮与案外人迟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因孕育困难,双方一致决定由迟某采用人工受孕方式生育。迟某于2013年11月受孕成功,2014年7月4日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迟某甲、迟某乙。相关病历记载新生儿父亲为宋某亮、母亲为迟某。然而,宋某亮与迟某已于2014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胞胎女儿出生时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宋某亮于2018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宋某亮去世后,与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庄某霞占有其名下房产等财产。宋某亮的胞姐宋某方以被继承人无配偶、父母及子女为由,起诉要求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并要求庄某霞返还被其侵占的遗产。诉讼中,迟某代理双胞胎女儿向法院发函表示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宋某方的起诉。宋某方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某方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结果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关于人工辅助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早已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所吸收,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宋某亮与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迟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据此应当认定迟某甲、迟某乙为宋某亮与迟某的婚生子女。子女的出生时间发生在离婚之后,并不影响其婚生子女身份的认定,亦不改变其与宋某亮之间的父女关系。

关于继承顺序的确定,根据法定继承规则,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迟某甲、迟某乙作为宋某亮的婚生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宋某方作为宋某亮的胞姐,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监护人代理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迟某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代理迟某甲、迟某乙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代理行为无效,理由在于:放弃继承权是涉及继承人切身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有利。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无权代理被监护人放弃继承权。这一裁判规则对实践中监护人随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本案的延伸思考: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日益普及的背景下,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问题将愈发常见。司法实践确立的“合意+婚内受孕”标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生育意愿,也有效保障了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父母婚姻状况变化或血缘关系而丧失法定继承权等身份利益。同时,本案对监护人代理权的限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特殊保护,提示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财产事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对于继承权的放弃,应当由继承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自主决定,监护人不得越俎代庖。

Last item:被继承人去世,非婚生子女通过叔侄亲缘关系鉴定而非亲子关系鉴定,结合间接证据认定非婚生子女身份和继承权 Next item:将购进的正品分装销售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