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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执行程序终结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

Post:2026年06月26日    Views:489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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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执行标的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后,案外人是否还能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具体而言,在“执行标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当适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还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此争议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该条款区分了两种情形: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实践中,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两个概念的界限,以及以物抵债情形下应适用何种时限标准,长期存在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案外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

某驿房地产公司因拖欠某信托公司借款被诉,法院判令其偿还欠款。2016年1月4日,该公司名下1915套房产及两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执行过程中两次流拍后,2018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97套房产作价9677万余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

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某霖的异议申请。李某霖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李某霖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霖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于正确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法律依据与条文解读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条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区分两种不同的“终结”概念。其一,“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对于不动产而言,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后续需要腾退房屋的,可以放宽至房屋腾退交付之前。其二,“执行程序终结”则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或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后者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

二、为何区分两种情形

之所以作出上述区分,法理基础在于利益衡量的差异。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一旦拍卖成交或变卖完成,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司法权威,不宜允许案外人在执行标的已经处分完毕后无限期地提出异议。而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本身就是债权人,其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执行标的,本质上是在实现自身债权。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案外人仍有提出异议的程序空间。

三、本案的裁判规则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正是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虽然以物抵债裁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生效,针对案涉房屋本身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整个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原审法院以“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李某霖的起诉,属于混淆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两个不同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四、问题延伸分析

本案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值得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实践中常有当事人误以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案件就“结案”了,案外人不能再提异议。本案明确纠正了这一认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执行程序就未终结,案外人仍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终结本次执行”与“执行程序终结”不同。终结本次执行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暂时中止,并非执行程序的最终终结,案外人在此期间仍可提出异议。

第三,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仍需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仅解决了程序受理问题——即李某霖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至于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仍需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这体现了程序救济与实体审理相分离的诉讼原理。

第四,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参考价值。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本案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指导意义。当事人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应当注意区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即使以物抵债裁定已经生效,只要执行程序尚未最终终结,仍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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