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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6日    阅读次数:494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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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妇女是否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村小组经“民主表决”决定不向离婚妇女分配征收补偿款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村五组辩称,经村民举手表决,对包括蔡某珠在内的四名离婚妇女均不予分配。这一抗辩将案件焦点引向了村民自治与法律保障之间的张力:村民会议的民主决议能否以“多数决”的方式,剥夺具有成员资格的离婚妇女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珠于1993年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婚后所育两个子女的户口亦在该村。2018年8月30日,蔡某珠与被告村民肖某胜离婚。离婚后,蔡某珠与两个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在该村,户籍始终未迁出。2023年5月,政府征收该村组集体所有的两个水塘27.4879亩及相关附属设施和苗木,获得征收补偿款2462668元。经村小组会议商议,以每人10000元的标准向243名村民进行了分配,余款由组长保管。蔡某珠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被告辩称,起初曾考虑向蔡某珠分配款项,但经村民举手表决,决定对包括蔡某珠在内的四名离婚妇女均不予分配。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赣0404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村五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珠支付征收补偿款1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例已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离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的裁判明确了三个层面的法律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蔡某珠因合法婚姻落户在被告某村五组,虽然后来离婚,但户籍仍在某村五组,且在该村组居住生活,故应当认定其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这一认定确立了“户籍+实际居住生活”作为成员资格判断的核心标准。离婚本身并不导致成员资格的自动丧失,只要户籍未迁出且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妇女的成员身份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这一裁判规则在多地法院的同类案件中得到了贯彻。

第二,关于村民自治的法律边界。被告以“村民表决”为由拒绝分配,是本案最具典型意义的争点。法院并未采纳这一抗辩,其法理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村民自治并非不受约束的“多数决”,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民主表决”方式剥夺离婚妇女的成员权益,即便程序上符合村民议事规则,实质上仍属违法。2025年5月起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立场,规定不得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关于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本案裁判还援引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与第五十六条共同构成了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双重保障——既从正面确认平等权利,又从反面禁止以婚姻状态为由加以剥夺。值得注意的是,旧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曾侧重规定救济途径,2022年修订后的第五十五条则从权利确认的角度进行了强化,体现了立法对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的持续完善。

延伸来看,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于“外嫁女”“丧偶妇女”“入赘男”等群体的成员资格认定同样具有参照意义。实践中部分农村地区仍存在以村规民约排除特定群体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現象,这类做法在司法审查中均难以获得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乎村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基本权益,不因婚姻状态的改变而当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村民会议无权以“多数决”的方式剥夺任何一名具有成员资格的个体的法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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