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商标权人拥有多个含义相同但表现形式存在差异的系列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应严格局限于各商标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被告以历史渊源和在先使用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曾存在合作关系的市场主体在退出合作后,使用原合作方相关商业标识的行为边界如何划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公司系中国葡萄酒行业的民族企业代表,其“长城”牌葡萄酒享有极高知名度。原告依法享有第7085*号、32447*3号、32447*4号、32447*5号、196846*号、147447*号、324477*号等七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其中第708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张家口某公司前身与原告前身曾于1983年合资成立“中国某葡萄酒公司”,1996年被告改制后企业名称中开始使用“长城酿造”字样,2003年被告转让股份后与原告脱离合作关系。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酒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并在官方网站突出展示上述包装装潢,同时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以行书字体突出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1148元,并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辩称其使用行为系历史原因形成,且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属于善意合法正当使用。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官网首页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支出11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认定中的若干核心法律问题,以下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逐一分析。
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官方网站上使用“长城”“GREAT WALL”字样及长城图案,并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行书突出使用,上述行为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对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并非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的企业全称,而是将其中最具识别性的“长城”部分予以强化,实质上已超出企业名称正当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是由“长城”文字、“greatwall”英文及长城图案等要素组成的系列商标,各商标虽然形式上有一定区别,但核心含义均统一为“长城”。法院在认定中突破了对单一商标字形图案的机械比对,转而从整体上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仅会对其中统一的“长城”要素产生印象及联想;加之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中的极高知名度,消费者极有可能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这一认定逻辑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保护范围不应被严格限定于注册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应延伸至其核心识别要素所承载的商誉。
关于先用权抗辩的审查。被告主张其使用“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先用权抗辩。该条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适用该抗辩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未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已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并形成一定影响,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抗辩。这提示市场主体若欲主张先用权抗辩,应当注重保存和整理相关使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最早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规模及市场影响等方面的材料。
关于合作方退出后的合理避让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曾有合资合作历史,被告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当属明知。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属于故意侵权。这一认定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存在历史渊源的合作方在退出合作关系后,应当平等有序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原合作对象使用的商标、字号等进行合理避让。未合理避让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规则对于处理因历史合作、企业改制等原因产生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
本案在驰名商标保护、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先用权抗辩的举证责任以及合作方合理避让义务等方面均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