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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未约定时,仲裁条款效力能否约束担保合同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04日    阅读次数:413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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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主合同明确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作为从合同的增信担保函中并无此约定时,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未签署主合同的担保人。这触及了仲裁自愿性原则与债权实现效率之间的矛盾,难点在于如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界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合理边界。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设立。申请人中国泛某公司向基金管理人某财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管理人发起设立的资管产品提供上限30亿元的增信担保支持,内容涉及流动性支持和资产购买义务。2019年12月,投资者郭某与某财富公司等签订了《基金合同》,该合同包含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合同附件包含了中国泛某公司此前出具的承诺函。后因投资产生纠纷,郭某依据《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将某财富公司与中国泛某公司一并申请仲裁。中国泛某公司则认为自身并未与郭某达成任何仲裁协议,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确认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虽然中国泛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构成了对郭某的担保,但担保人并非载有仲裁条款的《基金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在承诺函中亦无接受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故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及于担保人。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的合意,即各方必须存在明确、真实的仲裁意愿。本案裁判严格遵循了仲裁的契约性这一根本属性,明确了不能因为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就当然地推断担保人愿意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意愿的探究,必须采用严格标准,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本案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是: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未约定时,该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除非主从合同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这一规则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一脉相承,虽该纪要针对涉外案件,但其所体现的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的普适性原则,对国内案件具有重要的参照和指导意义。实践中,债权人若希望将担保人一并纳入仲裁程序,最稳妥的做法是确保担保人本人签署含有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或单独出具载有仲裁协议的承诺文件。

问题延伸分析,此案也提示了增信措施文件的性质认定具有复杂性。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若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可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承诺函“提供增信担保支持”的实质内容,将其定性为担保。但并非所有此类文件都必然构成保证,其具体性质仍取决于条款的细致约定。这直接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形式和范围,是当事人订立和解释此类文件时必须高度关注的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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