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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04日    阅读次数:331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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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个人在没有司法机关确认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社交平台发布悬赏广告,公开征集特定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害。难点在于如何界定言论自由、社会监督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边界,悬赏形式是否构成了侮辱、诽谤之外的新型侵权方式。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郑某勇通过其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发布悬赏广告,声称面向社会收集上海某盟公司及其多家关联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悬赏内容列出了涉嫌违反的多部法律名称,并承诺依据最终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提供奖励。上海某盟公司随即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郑某勇不仅未停止,反而在朋友圈公布了律师函,并于次日再次发布该悬赏广告,还将报酬比例提高。上海某盟公司认为此举严重损害了其作为香港上市公司的公众形象与声誉,遂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勇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郑某勇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法院判令郑某勇立即删除侵权悬赏广告,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上海某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费用5206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为网络环境下以“悬赏”为名的新型名誉侵权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审理思路。其难点在于,行为人并未直接使用侮辱或诽谤性言语,但法院洞察了其行为的实质危害。悬赏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本身,会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其微信好友发出一个强烈的负面暗示,使人误以为被征集线索的公司已经涉嫌或至少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在公司未被任何司法机关调查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这种无合理事由、缺乏事实依据的“污名化”行为,直接导致了法人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的降低。

法院由此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任何民事主体虽可发布悬赏广告,但该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若在无客观事实依据和合理事由时,擅自发布指向明确的征集特定主体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造成公众误解和社会评价降低,即构成名誉侵权,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案延伸出的启示在于,公众行使言论自由进行社会监督时,必须遵循客观、理性与必要的审慎原则。即便在网络上发言,也不能以“悬赏调查”等形式变相对他人进行有罪推定和舆论审判,否则将可能从“监督者”变为“侵权者”。对于企业而言,在遭遇此类隐性侵权时,及时通过律师函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商誉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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