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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部分解除抵押不影响剩余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30日    阅读次数:566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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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其一,抵押权人湖北某农商行自愿解除了160套房屋的抵押权,这一行为是否意味着其对剩余案涉22套商品房也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其二,执行法院在案涉房屋流拍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直接将房屋抵偿给普通债权人,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这两个问题触及了抵押权放弃的法律后果以及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是案件的关键难点。

基本案情

毛某与刘某、某房地产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应向毛某支付投资款、利润及利息共计1699万余元,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毛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22套商品房,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法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屋以1049余万元的总价抵偿给毛某。

然而,这22套房屋早已被抵押给湖北某农商行。此前,某房地产公司为获得7000万元贷款,已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等财产抵押给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执行时贷款本息仍未还清。在案件执行前,湖北某农商行曾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函,主动解除了同一楼盘中另外160套房屋的抵押权,但案涉22套房屋的抵押权未解除。当得知房屋被裁定抵债后,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以流拍价接收抵押物以抵偿债务。

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三次裁判,结果几经反转。执行法院最初支持了农商行的异议,裁定撤销了以房抵债的裁定。毛某不服申请复议后,中级法院撤销了原裁定,维持了以房抵债的方案。农商行随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高院最终认定,农商行自愿解除160套房屋的抵押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仅导致其丧失对该部分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对剩余22套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然有效。执行法院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物直接抵偿给普通债权人毛某,程序违法,损害了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湖北高院撤销了中级法院的复议裁定,维持了最初支持农商行异议的执行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抵押权人放弃部分抵押权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法院的裁判逻辑明确了以下几点规则。

关于部分解除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放弃抵押权。本案中,湖北某农商行解除160套房屋抵押权的行为,是单方、明示的放弃。这一放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限定的,仅效力于所放弃的特定抵押物,即银行不能再就该160套房屋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除非存在债务有混合担保等特殊情形,导致其他担保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否则,该放弃行为不能扩张解释为对剩余未解押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默示放弃。法院明确指出,推定银行对剩余抵押物也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不仅于法无据,反而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违背了其处分抵押权的真实目的。

优先的裁判规则是,抵押权的核心是保障债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优先控制。在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绝对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优先清偿给担保物权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抵押物流拍后进入了以物抵债程序。法院的生效裁判明确了该规则的延伸适用:即使流拍后进入以物抵债环节,执行法院也必须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确保其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如由抵押权人优先选择是否接受抵债)的前提下,才能将抵押物抵偿给其他债权人。径行将抵押物裁定给普通债权人,实质上是消灭了抵押权却未给予任何补偿,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还延伸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抵押权人的“同意”在抵债程序中的分量。农商行因明确表示愿意以流拍价接收抵押物而最终获得支持。假设抵押权人不同意接收,法院能否直接将抵押物抵偿给普通债权人,同时保留其对变价款的优先分配权?这存在一定模糊地带,实践中风险极大,极易引发争议。本案的裁判精神倾向于给出否定答案,即越是价值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的抵押物,以物抵债给普通债权人就越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这为金融机构等优先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参照。

通过本案,金融机构及其他债权人应意识到,部分解除抵押并非“全有或全无”的选择,无需担心因释放部分抵押物价值而危及其余债权安全。同时,在主债权面临风险时,应积极利用程序权利,在抵押物处置的最终环节(尤其是流拍后的抵债阶段)明确表态,及时提出异议,以将优先受偿权落到实处,避免“物债两空”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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