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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中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的审查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3日    阅读次数:404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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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控侵权方提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年未实际使用商标从而免予赔偿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具体难点在于,如何界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行为,以及商标权人的使用强度是否影响该免赔抗辩的成立。

基本案情

拉某酒庄系国际知名葡萄酒品牌拉菲的商标权人,拥有LAFITE及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等注册商标。南京金某酒业公司等被告注册了拉菲庄园商标,并委托他人生产、销售带有拉菲庄园及LAFEI MANOR标识的葡萄酒产品,建立了完整的产销体系。拉某酒庄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被告在一审被判侵权后提起上诉,核心抗辩理由之一是拉某酒庄在起诉前的三年内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案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即便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应当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拉某酒庄提交的报关单记录及媒体广告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案涉三年期间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口了相关葡萄酒产品并在多家知名报刊、影视作品中对拉菲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据此,最高法明确指出,权利人只需举证证明存在使用行为即可推翻免赔抗辩,无需证明使用行为的强度或规模。使用强度的大小仅影响最终赔偿数额的核算,而非免赔抗辩是否成立的考量因素。最终,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免予赔偿的主张。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商标侵权领域关于免赔抗辩制度的标志性判例。其一,明确了证明标准的界限。武汉千思律师提示,当被诉侵权人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提出三年不使用免赔抗辩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权利人。但该举证责任门槛在于质的存在而非量的评估,即只需证明在起诉之日前三年内有真实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行为即可,不要求证明使用行为具有广泛影响力或高销售额。其二,重申了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具体形式。本案中,进口行为和媒体广告宣传均被认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这对权利人在权利维护策略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即便权利人因市场策略调整暂未大规模铺货销售,持续的品宣和进出口记录亦可作为维系权利、对抗免赔抗辩的有力武器。其三,赔偿金额的精细化计算。虽然微弱的使用行为可以阻止免赔抗辩的成立,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法院会重点考量该商标的实际市场占有率、消费者认知度及侵权获利等因素。若权利人使用强度确实极低,侵权人虽不能免除赔偿,但赔偿责任可能会相应大幅调减。本案警示涉嫌侵权方试图仅以对方未用商标作为免死金牌的策略恐难奏效,同时也提醒权利人即便在未大规模商业运营期间,也应重视商标使用的留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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