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圣某公司与某鑫公司、孔某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199号
【基本案情】
圣某公司系大豆植物新品种“齐黄34”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圣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某鑫公司厂区仓库内向孔某穿购买200斤标注为“齐黄34”的大豆种子,支付货款800元,经鉴定该种子与“齐黄34”为疑同品种。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9038元。某鑫公司辩称涉案种子系孔某穿个人存放并销售,与公司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孔某穿辩称圣某公司系钓鱼取证,其销售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圣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孔某穿构成侵权,未认定某鑫公司参与侵权,亦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孔某穿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内,时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根与孔某穿共同接待购种人员、介绍品种并完成交易,孔某根的行为系代表某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鑫公司作为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专业企业,明知未取得“齐黄34”品种授权仍参与销售,孔某穿无相关资质却擅自销售侵权种子,二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仓库内储存规模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可结合侵权大豆种子与大豆商品粮的价格差额确定侵权种子利润,参考仓库储存规模确定销售总数,计算得出侵权获利为20万元。据此,二审改判某鑫公司、孔某穿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侵权人以个人行为、临时存放为由规避侵权责任现象,精准破解种业侵权主体认定难题,依法认定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明确在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通过侵权种子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单位价格,对所得差额适当上浮后,推算营业利润,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提供了有益参考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