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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进口环节的侵权认定规则: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地域性规则,认定进口行为早于品种权授权但销售行为在授权后的,仍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1日    阅读次数:179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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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8号

  【基本案情】

  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系“吉佳”番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授权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为在境内销售目的,联系、组织案外人北京金某公司进口“嘉纳”番茄种子。2020年10月至11月,北京金某公司联系广东金某农业公司办理进口事宜。2020年12月25日,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从韩国某公司进口“JIANA3”番茄种子后,于同年12月28日交付给北京金某公司。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帮助下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后自行组织分装,将同批进口的名称为“JIANA3”番茄种子分装成“嘉纳一号”“嘉纳三号”,并通过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等对外销售。2021年3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从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购得“嘉纳一号”种子,经检测,“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与“吉佳”为近似品种。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0万元、合理开支88549.46元。一审法院认定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上诉认为侵权情节恶劣,赔偿数额过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上诉否认侵权或主张无侵权故意、种子来源合法、赔偿额过高。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进口时我国未授予品种权但销售行为发生时该植物新品种已获授权的,后续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须经品种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涉案侵权种子进口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25日,虽早于“吉佳”品种权授权时间,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行为人的分装、销售、育苗的事实均发生在品种权授权后且未获品种权人许可,该后续销售及相关协助行为符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种子进口的组织方、分装销售的主导方,明知番茄品种为需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仍以“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为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宁夏楠某农业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西北天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育苗种子的合法来源及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作为进口方,未按检疫审批要求对进口种子隔离试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他人的后续侵权销售提供了帮助,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涉案品种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二审改判宁夏红某种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宁夏红某种子公司赔偿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宁夏楠某农业公司等分别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地域性规则,认定进口行为早于品种权授权但销售行为在授权后的,仍构成侵权,完善了种业进口环节的侵权认定规则。同时,厘清种业上下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认定组织进口、主导分装销售的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关联销售、育苗、进口环节主体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细化了种业侵权链条中各侵权主体的责任分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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