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全某种业公司与富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基本案情】
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全某种业公司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霞3号”疑似为“吉宏6”,遂以公证方式从富某种子公司处购买该种子,并单方委托江汉大学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二者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全某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培育且早于“吉宏6”获审定,享有先用权;涉案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为同一品种,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全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赔偿数额过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属不当,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富某种子公司作为“富霞3”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和育种者之一,对该品种特征特性具有明确认知,却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特征特性高度一致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强制性规定,以套牌方式隐匿侵权种子真实信息、规避种业监管,侵权行为持续5年且有稳定生产销售规模,危害后果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案可通过侵权获利合理推定赔偿计算基数,且综合侵权情节可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遂改判提高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以套牌形式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本质是“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套牌侵权行为既扰乱种业生产经营秩序,又侵占品种权人合法市场份额,还可能引发农业生产风险,符合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套牌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强品种权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