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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告知格式文件缺少询问环节内容不足以证明进行了相关询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就涉案保险的健康告知内容及免责条款一一进行了说明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和理解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2日    阅读次数:297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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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告知格式文件缺少保险公司的询问环节内容不足以证明进行了相关询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就涉案保险的健康告知内容及免责条款一一进行了说明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和理解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理赔一万元免赔额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不产生免赔效力。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洪涛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未扣除10000元免赔额错误;3.李洪涛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腹痛既往症,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不应理赔。

李洪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支付李洪涛保险金36693.7元;2.请求判令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李洪涛为自己投保《个人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2日0时起止2020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险种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一般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医疗费用保险条款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险金额3000000元等,并特别约定合同的免赔额为10000元。案涉保险合同附带的《健康告知》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不存在下列症状:头痛、晕厥、胸痛、气急、紫绀、持续反复发热、抽搐、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点、咳血、反复呕吐、进食哽咽感或吞咽困难、呕血、浮肿、腹痛、黄疸、便血、血尿、蛋白尿、肿块、不明原因的消瘦(体重减轻5公斤以上)、智能障碍、五官/脊柱/胸廓/四肢/手指/足趾缺损/畸形或功能障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续保前所患既往症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责任。其中,既往症指在本合同生效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通常有以下情况:1.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2.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3.本合同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7日,李洪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茧腹征、肠梗阻和小肠异物,共计花费医疗费60030.91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19883.72元、个人支付3669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李洪涛双方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中,李洪涛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根据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就涉案保险的健康告知内容及免责条款一一进行说明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李洪涛充分了解和理解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李洪涛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称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洪涛个人支付金额已超过免赔额10000元,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应向李洪涛支付保险金36693.70元。综上所述,对于李洪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洪涛支付保险金36693.70元。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为证明李洪涛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自身的腹痛既往症,提交了由李洪涛签名的《健康告知》予以证明。该《健康告知》系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材料,且从其的格式内容来看,该告知书系李洪涛单方向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出具的相关健康承诺,缺少保险公司的询问环节内容,且该告知书专业内容繁多也无明显醒目标识。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对李洪涛进行了相关询问,李洪涛即使存在告知内容与自身健康状况不符的情形也并非基于故意。因此,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应当承担相关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具体理赔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保险理赔一万元免赔额的条款系免责条款,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为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交了由李洪涛签名的《投保须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投保须知内容来看,有关免赔额一万元的内容并未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醒目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阳光财险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虽均有李洪涛电子签名,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对投保人相关情况的询问及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阳关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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