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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患食管恶性肿瘤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保险人不能证明进行了有效询问和保险格式条款交付及说明,保险不能免责赔偿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09日    阅读次数:327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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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2021)豫1002民初4333号裁判,请求:1、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何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57373.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庭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理由如下:关于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已经切实进行了告知询问,是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向上诉人进行告知。1、首先,本案争议焦点是如实告知义务。这个焦点拆分开来在于①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是否有“问”;)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是否有就“问”进行告知。关于上诉人在流程当中已经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这一点已经举证说明了健康告知询问的流程和内容。上诉人一是已经在切实履行“问”这个动作,二是在内容上明白地问到“2级或以上高血压”。故此,虽然涉案产品是互联网产品,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通过网页展示健康告知。从原审法庭论理,上诉人对此有数问,原审法庭不是看健康告知询问,反而通过流程页面说上诉人的条款是需要点击的,所以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又再退一步,没有交付保险条款等于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健康告知询问?2、此外原审法庭说到上诉人询问“高血压”是一种概括性条款,没有说明高血压的性质、类型。对此,上诉人请审判庭真正的从常人常识角度去判断,刚才也明确提到,我方问的是“2级或以上高血压”,而被上诉人的医疗诊断是“高血压2级”。上诉人认为,不用高深的专业技能、技巧,仅从字面逐一对照,“2级或以上高血压”VS“高血压2级”,上诉人认为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对文字具备一定理解能力的话都能做出判断。其次,说到“高血压”是概括的,要求说明“高血压”的性质和类型,其他疾病上诉人不敢言,但作为目前社会上最常见的慢性疾病症状,上诉人对此感到难以置信,在现今社会,对“高血压”不能叫“高血压”,上诉人不禁要问,难道应该询问“一种以动脉压升高为特征,可伴有心脏、血管、脑和肾脏等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改变的全身性疾病”。更何况,被上诉人是铁路局人员,每年都有体检,近年的体检都有告知其有高血压的事实,在2014年的住院病历里头已经自诉有10余年高血压病史,现说“高血压”这个说法对被上诉人而言不明确,不明白?投保人何丹洋是具备一定文化水平,综合素质较高的人,不能明白父亲是否有高血压或不能明白什么是高血压?上诉人是不相信的,这是社会教育的倒退,社会发展的落后抑或是“高血压”莫非真的是高深、少见的疾病?再提到原审法庭认定投保人何丹洋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告知。上诉人不禁充满了疑问,是依据哪一个事实,哪一个依据可以类推得知投保人何丹洋不知道其父亲何某某有高血压的情况,更不是故意不告知。上诉人依据①投保人何丹洋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②被上诉人曾自述其有高血压病史多年;③被上诉人每年都有体检,提示高血压;④2014年被上诉人住院的时候,投保人何丹洋27岁,不是少不更事的年龄;⑤投保人在为父亲投保的时候,正常之下难道不是和父亲提一提吗,保司在询问的时候,难道不该问一问吗?随后原审法庭就在认为被上诉人没故意的基础上,认为食管癌和高血压存在关联是上诉人举证不利之失,从而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的更何况,被上诉人是铁路局人员,每年都有体检,近年的体检都有告知其有高血压的事实,在2014年的住院病历里头已经自诉有10余年高血压病史,现说“高血压”这个说法对被上诉人而言不明确,不明白?投保人何丹洋是具备一定文化水平,综合素质较高的人,不能明白父亲是否有高血压或不能明白什么是高血压?上诉人是不相信的,这是社会教育的倒退,社会发展的落后抑或是“高血压”莫非真的是高深、少见的疾病?再提到原审法庭认定投保人何丹洋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告知。上诉人不禁充满了疑问,是依据哪一个事实,哪一个依据可以类推得知投保人何丹洋不知道其父亲何某某有高血压的情况,更不是故意不告知。上诉人依据①投保人何丹洋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②被上诉人曾自述其有高血压病史多年;③被上诉人每年都有体检,提示高血压;④2014年被上诉人住院的时候,投保人何丹洋27岁,不是少不更事的年龄;⑤投保人在为父亲投保的时候,正常之下难道不是和父亲提一提吗,保司在询问的时候,难道不该问一问吗?随后原审法庭就在认为被上诉人没故意的基础上,认为食管癌和高血压存在关联是上诉人举证不利之失,从而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的缔约过失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首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第一,从涉案网络投保过程看,被答辩人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页面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版和功能。保险人交付条款应当主动为之,而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保险网络投保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因此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答辩人拒赔无依据。其次,投保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免责依据的是投保人违反了“健康告知”义务第二条(1),“其表述为“2级级以上高血压”。该条款中的“高血压”属概括性条款,保险人并未对“高血压”的性质、类型进行提示和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案中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不具体、不全面、也不明确。第二,根据现今医学技术的发展和饮食结构的调整,即便患有高血压也有缓解和治愈的情况。2014年2月何某某出院时,何某某及其家人并未向医院调取住院病例,根本就不知悉其被医院诊断为高血压2级。投保人在5年之后的2019年投保时并不知其父何某某的既往病史,其主观上无隐瞒何某某患有高血压2级的故意,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再次,答辩人所患食道恶性肿瘤与2014年被检查出的高血压并无任何关联性,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患病后仍继续接收保费同意承保,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第一,答辩人在保险期间的2020年3月13日被查出患有“食管恶性肿瘤”,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该病与何某某2014年2月住院检查出的高血压2级有任何关联性。第二,答辩人在2020年3月13日患“食管恶性肿瘤”后,被答辩人仍在2020年5月继续扣缴保费,同意继续承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行为无效。在被答辩人扣缴新一保险年度保费,继续承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好医保长期医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答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给付保险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57373.7元;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某某与何丹洋系父女关系。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宝平台投放“好医保?长期住院医疗”保险计划。2019年5月9日,何丹洋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邓月燕在支付宝平台上投保了该险种。电子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9日00时至2020年5月8日24时,本期保费:116.58元/月。保险到期后,原告何某某之女何丹洋进行了续保,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9日00时至2021年5月8日24时,本期保费:1428元/年。保险责任为:1.一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2.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适用条款: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健康告知:1.就医行为:被保险人过去2年因病住院、手术或连续服药30天以上;2.被保险人正在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1)肿瘤,瘫痪,××,甲乙类法定;脑梗死,脑出血,脑血管畸形,2级或以上高血压(收缩压大于160mmHg,舒张压大于100mmHg),心脏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多囊肾,肾功能不全,骨髓增生异常,再障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病毒携带者),肝硬化;癫痫,帕金森氏病。投保人已确认被保险人无健康告知所述情况。如果有任何未如实告知,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特别约定:1、......。2、首次或非连续投保、保单签发日前24个月内已经存在的疾病(含已告知的疾病)、和首次或非连续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症,以及条款“责任免除”中其他事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保险的合同生效日起,每6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4、本保险100种重疾无免赔额,保证续保期间累计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可用于抵扣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的1万元免赔额。5、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本公司仅按照应赔付金额的60%进行给付。6、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为赠险,赔付比例为60%,年度赔付额度上限为100万元。7、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度赔付上限为200万元,发生符合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时,先行赔付一般医疗保险金,超出后再赔付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合计年度赔付上限为400万元。温馨提示:1、本电子保险单是被保险人或其他指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请妥善保管。

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2.5.3条一般医疗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等待期满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保险金、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本公司根据与投保人的约定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给付住院前后医疗费用保险金。2.5.4条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等待期满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认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的,本公司先按一般医疗保险责任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保险金,当本公司累计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责任年度累计给付限额后,本公司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保险金、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保险责任。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7日,原告何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检查并被诊断为1:食管上段鳞癌;2:右上肺小结节;3:双肺肺气肿。原告何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等费用6524.98元,医疗保支付4170.7元,个人实际承担2354.28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何某某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6612.3元,医保报销80105.22元,个人实际承担26507.08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9日,原告何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药物性××;化疗后骨髓抑制。花费医疗费52297.68元,医保统筹支付38696.46元,个人实际承担13601.22元;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何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化疗后骨髓抑制。花费医疗费17234.17元,报销12963.76元,个人实际承担4270.41元;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何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化疗后骨髓抑制;不完全性肠梗阻;肠道感染。花费医疗费36000.75元,医保支付28082.54元,自付7918.21元;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7日,原告何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72.44元,医保支付6751.5元,个人实际承担1520.94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何某某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2元。2020年9月9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报案,2019年9月30日,被告健康保险公司的报案审核结果载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高血压2级,长期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10㎎QD,违反健康告知第1条、第2条,本公司将解除合同并不退回保费,本次理赔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何丹洋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是否可因原告何某某患高血压2级而拒绝赔偿原告何某某“食管恶性肿瘤”的保险金。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第一,保险公司应履行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从系争保险的网络投保过程看,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保险人交付条款应当主动为之,并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何丹洋在保险网络投保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保险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免责依据是原告何某某之女何丹洋违反了“健康告知”义务第二条(1),其表述为“2级或以上高血压,......”。本院认为,健康告知第二条的询问义务应是全面、具体、明确,且这种询问必须使投保人能够知道并理解。作为普通人对于高血压的通常认识和理解更多倾向于常见病,并未被理所当然认知为“2级或以上高血压”。本案中的“高血压”即为一种概括性的条款,保险人并没有对“高血压”的性质、类型进行提示和合理的解释说明。因保险人询问事项不具体、明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投保人何丹洋在投保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第一、“好医保长期医疗”投保过程,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在2019年的投保流程中并未向投保人何丹洋交付保险条款全文,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不知其父何某某的既往病史,且投保人主观上无隐瞒原告何某某患有高血压2级的故意。第二,原告何某某在保险期间的2020年3月13日被查出患有“食管恶性肿瘤”,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病与原告何某某2014年2月住院检查出的高血压2级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高血压2级”与“食管恶性肿瘤”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健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原告何某某之女何丹洋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好医保长期医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有义务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康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本案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已发生的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为(2354.28元+26507.08元+13601.22元+4270.41元+7918.21元+1520.94元+1202元)=57374.14元,原告主张5737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57373.7元。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证据一,关于高血压的百度百科。证明:上诉人进行了任意百度,词条一出现就显示高血压是最常见的疾病,原审称一般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或者上诉人写高血压写的太概括,被上诉人不能懂高血压是违反真实性社会情况的说法。证据二,被上诉人的手机中显示的电子保险单页面(即电子保险合同)。证明:上诉人通过系统流程的材料中,找到了被上诉人一方的手机支付宝端页面,上面显示了电子保险单,这也是上诉人在一审之时提交的证据证据3保险合同,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有推送保险合同。证据三,客户回访录音。证明:在投保人何女士投保后,上诉人有向被投保人进行专门的回访。着重询问的第一条,有投保人亲自确认,有查看到健康告知,并且该投保操作由本人亲自进行。证据四,投保流程演示。证明:向法庭动态展示投保流程,从流程可见,点击我要投保按钮后。系统就直接跳转健康告知的专门询问页面,下面有两个选择回复按钮,如有高血压的患病问题进入智能核保,核保将告知不符合投保要求,不能继续进行下一步投保。不存在健康告知、询问需要主动点击保险条款的问题。证据五,公证书摘录。证明:进一步加强印证,健康告知询问是单独列出的一个必经环节,区分于一般的保险条款与视频流程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何某某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高血压的百度百科,该部分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属性,然后关于第二组证据也就是说电子投保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女儿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的女儿进行提示和说明。第三个,客户回访录音的证据同202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质证。关于投保流程演示,首先该投保流程演示,不能证明其操作的具体时间。另外,该投保流程录制的时间,从目前推算,应该是在本次保险合同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众所周知,关于APP的相关维护和升级,是在运行的过程中。均有所进行的,因此该投保流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女儿在投保时已经存在上述关于健康告知的专门询问页面,同时从投保流程演示的具体情况来看。我要投保以及健康告知等四个页面均非主动、一次性全部跳出所有内容,是需要投保人主动选择点击以后才会出现的。因此不能证明关于健康告知的,比如高血压必须得大于等于相关数值的相关内容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主动的弹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女儿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健康问题的情况。另外关于公证书。该公证书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但是,投保流程的演示,是发生在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之后,其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次庭审中其提交的投保流程具有唯一对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在被保险人女儿投保时,也就是在2019年5月8日投保时候关于投保APP操作的具体流程。综合以上情况,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可依据其未向投保人主动进行提示说明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本案拒赔。

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通过网络订立保险合同,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且高血压是否达到2级或2级以上,应通过医学测量才能得出数据,故原审认定本案的投保人何丹洋在投保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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