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健康事项询问,亦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9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既往病史,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向上诉人如实陈述其既往病史,隐瞒病情,这一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另外,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78486.5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4日,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2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障内容为一般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100%,免赔额10000元),保险限额200万元;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100%),保险限额200万元。2020年7月17日,原告因胸闷、胸痛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就医。急诊病历既往史记载:“既往‘高血压、糖尿病升高’病史,否认其他疾病”。门诊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2.胸闷;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危象;5.血糖升高;6.肺气肿。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25.84元。7月18日,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KillipⅠ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在入院记录既往史中记载“平素健康状况一般,有5年高血压病史。”出院医嘱中记载有:“建议往上级医院继续诊疗”。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42.13元,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286.67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医。7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ⅣV级(Killip分级),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在入院记录中记载有“高血压病史5年”。原告因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269.54元,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12864.15元。上述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个人共计负担医疗费78486.69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78486.55元。被告主张如若理赔,应予扣除免赔额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了电子保险单及中高端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应当如实向被告陈述其既往病史,如果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第2.2.1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在本保险合同投保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第8.27条约定:既往症是指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1.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2.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3.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只向其提供保险单一份,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向原告进行了健康事项询问,亦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做出了健康事项询问,不足以认定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隐瞒病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78486.69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8486.55元,未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扣除免赔额10000元后,剩余68486.5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68486.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雀山支行,账户:×××78);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健康事项询问范围及内容、投保单等属于保险人当然持有,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健康事项询问,亦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做出了健康事项询问,不足以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投保人隐瞒病情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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