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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足以证明涉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只有在投保人全部阅读完成后方能继续完成投保流程,不能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人、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知或应当知道既往症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5日    阅读次数:808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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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足以证明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在投保人全部阅读完成后方能继续完成投保流程,上诉人主张其在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成立。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人、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知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患有内生软骨瘤病或有相关症状。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内容,上诉人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隐瞒患有先天性疾病内生软骨瘤病的事实,在询问时的具体疾病栏中填写“否”,先天性疾病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且,因内生软骨瘤病属于先天性疾病,并非是短期内发生的疾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可能不知晓自己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既往症的情况,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已经做出拒付处理,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先天性疾病属于既往症,而既往症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投保时上诉人已就既往症属于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因免责事由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2021)鲁07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已经做出拒付处理,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先天性疾病属于既往症,而既往症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投保时上诉人已就既往症属于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因免责事由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本案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沈某保险金76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8日,郑某为沈某投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超能保成人住院医疗险,并支付保费268元,保单号,保险生效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7月9日。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金额5万元;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20万元(无免赔,赔付比例80%);具体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关于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释义为“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费医疗、我们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所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医疗费用在该项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该项医疗费用的保险金”。2020年12月5日前后,沈某因搬重物不慎扭伤左手,左手背疼痛肿胀,伴左手活动受限。行复位治疗后,症状未缓解。后于同年12月13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内生软骨瘤病、指骨骨折,入手术室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骨软骨瘤刮除+髂骨植骨术,于同年12月20日康复出院。住院七天,共支付医疗费9820.78元,其中个人支付747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住院基本医疗,同时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故本案的定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沈某提交的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20万元,无免赔,赔付比例80%及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沈某在保险期间因病住院支付住院费7473.30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80%的赔付比例,支付沈某保险金5978.64元。对沈某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保险金,不予支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沈某病因为内生软骨瘤病,系保险合同健康告知结果中第五条第11项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不予理赔,经查,该条告知事项要求投保人对“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进行告知,而本案中沈某系在保险期间内因扭伤左手后发现内生软骨瘤病,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此外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某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故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保险金5978.64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超能保成人住院医疗险投保流程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将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在内的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向投保人展示,涉案保险单已经投保激活,说明投保人已经阅读并同意包括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称其投保时是按照上诉人的投保流程走的,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身体不适及住院史,被上诉人不懂专业术语,对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无法理解。上诉人还提交了电子保单一份,但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保单不完全一致,上诉人确认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保单为准。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超能保成人住院医疗险投保流程打印件,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系2021年1月27日投保形成的证据,其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投保流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保险的投保流程,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阅了一审案卷,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的丈夫为其投保涉案保险时,在健康告知结果第5项“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中选择“否”,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该项所列举的疾病不包括内生软骨瘤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入院诊断为骨囊肿?(左手)、内生软骨瘤?指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内生软骨瘤病、指骨骨折,病理诊断为骨软骨瘤病,在被上诉人入院时,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流行病学史等部分均无内生软骨瘤病的内容,入院体格检查正常。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一是涉案保险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超能保成人住院医疗险投保流程打印件,但是该证据系2021年1月27日投保形成的证据,其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投保流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的内容与涉案保险的投保流程一致,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在投保人全部阅读完成后方能继续完成投保流程,故上诉人主张其在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患有的内生软骨瘤病是先天性疾病,系既往症,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既往症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患有的内生软骨瘤病是先天性疾病,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患有的内生软骨瘤病是既往症,并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其主张,但是经本院查阅一审案卷,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尚不能证明投保人、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知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患有内生软骨瘤病或有相关症状;第三,涉案保险投保时的健康告知事项第5项所列示的疾病并不包括内生软骨瘤病,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知晓被保险人患有内生软骨瘤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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