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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购买的票据是否合法,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0日    阅读次数:533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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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介 绍

原告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原告遂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

经查明,原告系支付9.5万元价款自直接前手处受让案涉票据。原告与直接前手间并无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等,系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非金融机构。

法 官 讲 法

裁 判 要 点

济南市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持有人在无交易往来仅为取得资金将票据转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与直接前手间无业务往来,以支付相应票据款为对价自直接前手处购买涉案汇票。原告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为资金融通进行的票据买卖,因此该票据转让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依照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法 官 讲 法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贴现主体为金融机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该业务。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证明其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基础关系或者以民间借贷资金融通形式取得票据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持票人因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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