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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自己员工投保,自己承保,对员工就免责条款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甲状腺癌、右肾上腺嗜铬细胞瘤术后、左侧肾上腺占位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0日    阅读次数:328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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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与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身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理赔保险金20万元、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6554.21元,承担关×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的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正鉴定司法鉴定所,其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中立,采用的标准不符合要求,不遵循临床医学诊断。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而根据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其分析说明第一部分是摘抄医院病例,第二部分关于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的定义皆可自行搜索到,第三部分综上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具体的分析依据和技术标准,也没有提到关于遗传病具有亲代传至后代的特性,而是直接得出的一个结论,该结论缺乏事实性和准确性,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此证据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调取301医院医生的证人证言,说有三种类型,但是具体是哪种还需要做基因方面的检测来判断。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关×的疾病是明知的,但还是同意承保,所以认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团体保险之前有个人保险,因关×有术后甲状腺拒绝了个人保险,而后却给关×投保了团体保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保险合同主体问题错误。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是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这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矛盾,且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主体是关×,被保险人也是关×,所以关×有理由享有被提示说明的义务。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8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关术语的解释义务,关×没有收到保险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作为保险公司业务代表,推定其应当知道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客观依据的,关×实际仅工作两个月;对于本案当中的保险条款的理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解释。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该行政规章作出了关于团体人身健康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和相关权益的说明与解释。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是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是关×。但是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之时以及保险合同成立后,均未向关×提供任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更未作相关解释和说明,关×也没有提出询问的机会,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同一人,但是被保险人并没有享受到被书面通知相关权益的权利,更不可能享有被提示、明确说明的权利,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在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便应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了解属于主观推断,关×于2015年11月20日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成为其代理人,投保团体险是在2016年1月19日,入职仅仅2个月时间,且之前未从事过相关工作,认定关×一定对保险条款了解是没有依据的。且在投保团体险前及投保时关×均主动如实告知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其身体状况,在此情况下,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熟知保险条款的保险机构仍为其投保了团体险,关×有理由相信其当前情况是符合投保条件的。

一审法院判决只是适用《保险法》规定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并没有结合本案团体保险的特殊性,优先适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维护关×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关×的合法权益。

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关×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上存在瑕疵等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具备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且依据充分。就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专项事宜,关×没有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询,鉴定结论认为关×所患的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属于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遗传性疾病的规定。

二、关于保险合同,关×不是投保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所以履行对象是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主张其是投保人没有依据。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关×提供保险凭证、通知参保情况和相关权益以及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由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一次性缴纳。开具的发票也是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虽从关×处进行划扣,也是付款方式的表现,本身不改变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主体身份的地位。从团体保险看,团体险也是公司为自己员工的一种保险福利,收取了部分费用。关×作为保险代理人和行销顾问,曾接受过保险专业方面的相关培训,根据其签署的保障计划中选择的险种,其是知道有关条款内容,也能够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处获取并了解到条款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23日,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部分员工在本公司购买团体人身险,《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保险单显示,投保单位名称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总被保险人数381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缴费类别为趸缴,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投保险种包括团体定期寿险(D款)、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团体综合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险种被保险人数分别为342、342、381、314、154、314。

《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顾问行销自愿加保申请表》第1页中“三、参保人员信息”由关×亲自填写,内容为被保险人姓名“关×”,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指定受益人“王月华”,签字“关×”,申请表下方被保险人签字处有关×的亲笔签名。第3页“第二部分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中,有关×亲笔签字的姓名、生日、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第4页“备注”部分有关×亲自书写的“2015年嗜铬细胞瘤手术切除,现状况良好,无需后续治疗”,“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签名)”处有关×的亲笔签名和日期。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书》中“投保单位资料”部分,单位全称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人声明及授权”部分有以下内容“所投保险种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如实告知、保险金申请手续以及所需文件要求、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处理等条款由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已向我们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我们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单的最后有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盖章。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业务被保险人清单》,序号228显示,被保险人姓名“关×”,职业“寿险规划师”,保险计划“B2”,未参加社保。《保障利益表》显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计划中,B2保险计划投保险种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伤残、烧伤)、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水路/轨道/陆路/私家车)、定期寿险(仅疾病责任)、重大疾病(三十三种)、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综合医疗,保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万元、1万元,综合医疗(门急诊)赔付比例为90%,综合医疗(住院)赔付比例为100%,B2保险计划的保费为1505元。保费1505元于2016年2月从关×的薪资中以“税后加扣款”的项目扣除。

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发票显示,投保人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书号码为×××,保险单号码为×××,主险名称为团体综合医疗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等,交费起止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发票上盖有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保险合同中《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重大疾病(C款)条款》“阅读指南”部分记载“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中有以下内容,“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四、五、十二条”“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二十三条”等。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记载“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该条款加粗加黑。第二十三条“释义”部分记载“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保险合同中《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阅读指南”部分记载“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中有以下内容,“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第四、五、十三条”等。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记载“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6、被保险人先天畸形、变形及染色体异常以及其他遗传性疾病。”该条款加粗加黑。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既往症”记载:“承担被保险人所患一般既往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被保险人罹患下列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恶性肿瘤……”第4条记载:“本特约与保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特约为准,未尽事宜以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为准。”

二、2015年8月26日、9月8日,关×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嗜铬细胞瘤可能性大、甲状腺髓样癌可能性大,前列腺结石;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左侧肾上腺占位,甲状腺髓样癌可能性大。2016年5月12日,关×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手术。同年5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2、甲状腺癌,3、右肾上腺嗜铬细胞瘤术后,4、左侧肾上腺占位。

三、2016年6月,关×向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理赔申请,2016年6月16日中美联泰公司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拒付原因:免除责任,拒付依据:被保险人2016.2.1首次投保我司保单,本次提供病史中记载2015.8.26已经确诊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2型,此疾病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疾病,其临床表现包括甲状腺髓样癌、嗜铬细胞瘤及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该客户本次确诊之疾病为我司综合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遗传性疾病),且投保前已确诊,故不予赔付。”

四、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是否为医学上通常认为的遗传性疾病以及关×所患疾病的确诊时间申请法院调取证据。2017年1月6日,法院调取曾经为关×诊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分泌科医生杜锦的证言,杜锦医生表示:“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病是与染色体相关的,但是不是遗传病则要看对‘遗传病’的定义。就关×来说,有可能是遗传导致;有可能他的父母都没有,关×自身基因突变;也有可能刚好关×同时出现甲状腺癌、右上腺嗜铬细胞瘤术后,并非染色体突变。如果需要确诊关×是否是父母遗传所致,需做另外的检测,我们这里做不了。”关于关×所患疾病确诊时间,杜锦医生表示:“2015年8月在内分泌科初步诊断嗜铬细胞瘤、甲状腺髓样癌,2015年9月17日病理确诊的是嗜铬细胞瘤,2016年5月18日病理确诊的是甲状腺髓样癌,只有这两个病同时发生才能称为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我们需要依靠病理作为确诊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五、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关×所患的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是否属于医学上通常认为的遗传性疾病、是否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团体重大疾病(C)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有关“遗传性疾病”的释义进行鉴定。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所患的‘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属于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被鉴定人关×所患的‘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符合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团体重大疾病(C款)条款中‘遗传性疾病’的规定。”被告关×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团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还是关×?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向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还是向关×履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是否为遗传性疾病?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的疾病确诊时间是在投保前还是保险期间?

第一,关于该团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还是关×的问题。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人身保险。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本公司员工购买团体人身险,该保险是一款商业团体保险,从购买该保险过程中所有的证据来看,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都是作为投保人在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在所有材料中的签字也都是处于被保险人的位置,其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本公司员工购买团体人身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也自认亲自填写了《团体被保险人情况告知书》,说明其知晓自己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因此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为该团体人身险合同的投保人,关×为被保险人。

第二,关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向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还是向关×履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为本公司员工在本公司购买团体险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该保险合同关系中,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时,由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既为保险人又为投保人,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可以由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自己履行。在《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团体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声明及授权”部分有以下内容“所投保险种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如实告知、保险金申请手续以及所需文件要求、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处理等条款由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已向我们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我们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签章。并且,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熟知保险法律和保险业务。另外,关×作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因此,也可以判断关×对上述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对保险条款中常见的免责内容亦有一定的了解,在充分知晓法律规定和投保流程的情况下,关×还选择作为被保险人参与该团体保险,其主张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应向其提示说明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第三,关于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是否为遗传性疾病的问题。根据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由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关×所患的‘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属于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被鉴定人关×所患的‘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符合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重大疾病(C款)条款中‘遗传性疾病’的规定。”鉴定机构一并开具了鉴定费发票4000元。关×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是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中载明的遗传性疾病。

第四,关于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的疾病确诊时间是在投保前还是保险期间的问题。根据病案资料以及杜锦医生的证言显示,“2015年8月在内分泌科初步诊断嗜铬细胞瘤、甲状腺髓样癌,2015年9月17日病理确诊的是嗜铬细胞瘤,2016年5月18日病理确诊的是甲状腺髓样癌,只有这两个病同时发生才能称为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我们需要依靠病理作为确诊的依据。”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的疾病确诊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而该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显然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的疾病确诊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30日之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关×所患疾病在投保前已确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关×所患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的疾病是遗传性疾病,符合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团体重大疾病(C款)条款中“遗传性疾病”的规定以及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中“遗传性疾病”的规定,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关于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免责条款生效。虽然《理赔拒付通知书》对疾病确诊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关×患遗传性疾病为由而做出不予赔付的决定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另外,关×提出的由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关×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关×提交了(2016)京71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关×曾向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健康险,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关×曾经患有甲状腺肿瘤、嗜铬细胞瘤术后为由拒保,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知晓关×的病情仍予以承保。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此外本案中关×的疾病是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两个案件中涉及的关×的疾病并不相同,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约定的综合医疗(门急诊)赔付免赔额为500元,赔付比例为90%,综合医疗(住院)赔付免赔额为0,赔付比例为100%。关×按照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填写了《顾问行销自愿加保申请表》,填写了参保人员信息,对关×的身体状况、最近两年的疾病受伤情况、体检情况、住院即手术情况、用药情况、吸烟、饮酒的情况、患有或治疗过的疾病情况、家属患病情况等等予以如实告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免责条款的释明问题,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称,其既是该团体人身险的投保人,又是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书上盖章确认,所投保险种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如实告知等条款由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即作为保险人的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效。

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关×提交的门诊急诊费用共计2664.55元,住院费用4606.11元。关×主张的数额为:门诊急诊费用2664.55元按约定减去500元的免赔额,之后乘以90%的赔付比例,为1948.1元,加上住院费用4606.11元,总额为6554.21元,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不应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保险合同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诚信与善意有着更严格的要求,所以保险合同又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同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也要遵循公平对价原则。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要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力。

本案中,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遗传性疾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即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一份团体险而言,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严格依照上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仅仅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就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关×履行之后才能生效。

首先,涉案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虽然从形式上看,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自己向自己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种“自言自语”式的提示说明义务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保险公司,应当利用为自己员工承保的机会,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解释,使其真正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教育引导其保险行销顾问在展业过程中代表保险人真正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落实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从而树立正确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导向。

其次,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交《顾问行销自愿加保申请表》,填写参保人员信息,并提交被保险人情况告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最近两年的疾病受伤情况、体检情况、住院即手术情况、用药情况、吸烟、饮酒的情况、患有或治疗过的疾病情况、家属患病情况等等均要求如实告知并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被保险人实际上履行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涉案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有义务向关×等实际履行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虽然被保险人关×系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行销顾问,但保险种类具有多样性,即使是保险公司员工也未必能熟悉每一种险种。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保险公司,在为本公司员工承保团体险时,在被保险人实际上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本着诚信和公平原则,向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系本公司员工就免除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的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需要向作为投保人的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而不需要向涉案的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主张,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团体险虽然由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统一缴纳了保费,但是依据现有证据,最终由被保险人关×承担了相应的保费,相当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没有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关×作为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保费,也应当有权要求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基于涉案团体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本着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遵循最大诚信和公平原则,由于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关×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关×不生效力。同理,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被保险人关×罹患恶性肿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6年5月22日,关×确诊为多发性内分泌腺瘤病Ⅱ型,虽经鉴定机关确认属于中美联泰公司团体重大疾病(C款)中的遗传性疾病,但该免责条款对关×不生效。关×投保的B2保险计划中的重大疾病保额为20万元,现关×主张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理赔保险金2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综合医疗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关×亦不发生效力,关×主张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其综合医疗保险金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关×发生的门诊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等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为6554.21元。关×主张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5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二、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关×保险金20万元、综合医疗保险金6554.21元,共计206554.21元;三、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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