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原起诉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858元(贬值损失219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2、请求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18时33分许,被告一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辖区2公里300米时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吕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的小型客车、原告停放路边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严重。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就原告车辆损失一事,除被告二报销了维修费用28772.52元外,对原告车辆维修后的贬值等损失,被告一、被告二始终不予解决。原告无奈,只好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用去评估费用2000元,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修复后的贬值金额为21958元。
因被告一不正确操作车辆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被告一理应赔偿;因被告一已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被告二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责任划分,被告一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维修费用28772.52元。
证据三,武汉龙泰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原告车辆维修及更换部件达35个之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后期使用。
证据四,行驶证一份、武汉龙泰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购买合同一份、机动车购买发票一张、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情况以及原告为受损车辆鄂A×××××的车主,原告车辆购置于2018年10月11日,购置价格为1269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准新车(在购买后第1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证据五,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为该事故贬值21958元,鉴定花费2000元。
证据六,滴滴出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为处理该事故产生打车费用341.15元(仅仅是一部分)。
证据七,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为处理本案事故原告向单位请假,发生误工损失。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告一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二进行赔偿;2、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且受损的车辆经维修后在外观及使用性能上均已达到正常使用性能状况,使用价值未受影响,故被告张某不应当赔偿贬值损失;3、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三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赔偿项目不涉及交通费及误工费,因为原告人身没有受到伤害,要求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为印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某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某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原告的车损赔偿中无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
证据三,微信截图、湖北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张某已另行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5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证据四,图片四张,证明2019年3月7日,原告驾驶鄂A×××××号车辆与张明驾驶的车辆在316国道下行10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鄂A×××××号车辆受损。
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贬值损失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鄂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修车费用28772元已经由我公司赔付完毕,该车辆经维修后已经恢复原状;原告所主张的贬值损失仅作为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市场预估价格,而并非直接的经济损失。3、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张某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张某的鄂A×××××号车辆在我公司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包含间接损失;4、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中国人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按该条款中第26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
1、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
被告张某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证据三“维修清单”只能证明事故车辆经过更换配件并已经恢复原状,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经更换全新配件后不能使用或无法达到原使用状态。证据四仅能证实该车辆购买时的价格,维修清单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已经行驶782公里,原告主张该车辆在事故时属于准新车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逻辑推理,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七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意见。认为,证据五《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时间及鉴定的基础材料均存在瑕疵;该鉴定依据是参照该车辆购买时的全新状态,而并非是事故发生前已经经过使用的状态;该鉴定结论的目的是车辆经过事故之后维修后立即出让可能会涉及到的市场价格的影响,而并非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一定会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后出卖时造成了上述直接损失,该损失处于或然的、不确定状态。对证据六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的是一次费用、与诉请中主张的多次不一致;同时交通费金额开票时间与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因交通事故所请假的时间不一致。证据七的“收入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方并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误工费并不是必要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采信,对其中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朱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过程仅仅是一个调解意向、没有形成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更不能证明赔偿项目不包括交通费、误工费;
证据三“510元维修费”,原告并没有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证据四,2019年3月7日的事故发生在鉴定结论之后,不影响原告主张的鉴定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二并不能证实各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不管原告是否主张,因为涉及到保险理赔,如果有保险赔款的情况,应该一并扣减;原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成立,2019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在时间上并不冲突。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朱某及被告张某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的情况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已经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张某作出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及被告张某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8时3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辖区2公里300米(唯品会南门15库)时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吕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的小型客车、原告朱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9日,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703420180002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依法向原告朱某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8772元。原告朱某认为除此之外还应有车辆维修后的贬值等损失,并自行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21958元(鉴定评估意见书编号为价鉴2018-20183279),花费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在少数或者特殊极端的情况之下,可以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的车辆在事故后的维修费用损失28772元已经由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朱某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既也不属于上述答复意见中“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朱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人保嘉鱼支公司关于原告朱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应该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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