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联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豆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豆牛公司)、李昊、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领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何义林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伊萍,被上诉人豆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昊、领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联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车辆管理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动公司具有租赁车辆资质,营运的共享汽车是线上出租车辆业态,实际交易过程中并不直接和承租人发生面对面的交易,承租人直接通过联动公司运营的APP下单完成车辆租赁。目前没有立法要求共享汽车运营平台在车上装置酒精检测仪,且市场上能够采购到的酒精检测仪也无法保证检测结果的精准度,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家线上租车企业能够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准确判断出车辆承租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因此,要求联动公司履行酒精检测责任是强人所难,并不能因此而要求联动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线下租车中,现有技术条件下也无法实现对车辆承租人精神状态的实时监管,无法排除车辆承租人醉酒驾驶的风险。在车辆交付前,联动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审查了承租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资历等,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已尽到最大限度的租赁义务及审查义务,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承担法定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酒驾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且是近年来我国政府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在全社会已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酒驾、醉驾,既是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的基础性认知前提,酒后不开车是一项常识性认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过度苛求联动公司履行对于该规则的明确说明义务,有违基本国情、社情和民意。李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众所周知酒驾违法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应有充分认识,如果支持酒驾情形下仍可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必然与公平正义原则不符,违背公序良俗、破坏普世价值。联动公司在与李昊签署的用户服务及隐私协议、联动云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用车规则中,已向李昊告知了规范驾车要求和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最大的审慎义务。综上,联动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豆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联动公司未针对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上诉,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承担本案责任。
李昊、领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豆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昊、领道公司、联动公司向豆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871.6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36871.66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1日,领道公司与联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付费版),约定领道公司将鄂A×××××小型客车出租给联动公司,联动公司在约定的租赁期内可将租赁车辆转租;联动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的责任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引起的一切人员、财产及罚款责任以及因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等(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当月,领道公司与联动公司就前述车辆办理交接,联动公司确认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等,并收悉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保险单复印件等全部所需证件。
2019年5月14日0时47分,联动公司在审查李昊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后,将鄂A×××××小型客车转租给李昊。1时10分,李昊驾驶鄂A×××××小型客车与田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后,民警对双方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显示李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5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昊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凯无责任。
事故后,田凯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鄂A×××××小型客车于2019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4687元、市场贬值12577.66元。豆牛公司分别支付评估费5230元、600元。田凯将鄂A×××××小型客车送至湖北三环绎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046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A×××××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饮酒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豆牛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及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豆牛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468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23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按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标准,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豆牛公司的损失共计112917元。
关于豆牛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2577.66元、贬值评估费600元、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豆牛公司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10917元,由于李昊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及法律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李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联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昊是否饮酒尽到审查义务,以及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尽到提示义务,其作为出租受益方应对李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领道公司将车况良好、证件齐全的鄂A×××××小型客车交接给联动公司后,由联动公司进行转租经营,该车已经脱离领道公司的控制,故领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豆牛公司2000元;二、李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豆牛公司110917元;三、联动公司对李昊对豆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豆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计1518.5元,由李昊、联动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联动公司提交联动云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联动云用车规则、联动云网络平台用户服务及隐私协议,拟证明联动公司是线上租车企业,其与李昊就线上租车时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豆牛公司认可案涉车辆由李昊通过线上方式租赁所得,但认为,上述证据系联动公司自行打印形成,且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联动公司现在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同意豆牛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联动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联动公司从领道公司处租赁取得案涉车辆,再经线上系统向李昊出租该车辆,其已审验李昊具备驾驶资格,交付的车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可能具备远程检验承租人李昊是否饮酒的能力,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以联动公司未尽到对李昊是否饮酒的审查义务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现有科技水平,过分苛责于出租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酒后不得开车,是所有机动车驾驶员都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车辆出租人没有向承租人提示不得酒驾的法定义务,只要其出租车辆时并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饮酒,其就不应当承担酒驾的相关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联动公司未尽到该提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联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4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湖北豆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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