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贵与被告杨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20年6月1日,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玉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贵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杨丽、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贵诉称,2019年9月14日19时,被告杨丽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0公里800米(城市之间小区)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医嘱加强营养。经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营养时限各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974.56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被告杨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玉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划分。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5日,遗嘱加强营养。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损失日170日,护理80日,营养日90日。
被告方质证意见,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证据五、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误工收入损失和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厨师证证明从事该行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流水及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在鄂州市从事劳动工作。原告租赁的房屋没有提供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同时,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合同于2019年3月4日已到期,因此,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租住在城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贵提交的本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可以证实原告陈玉贵受伤前居住在鄂州,就职于鄂州市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且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组证据是虚假证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6日的两张门诊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及CT报告单予以佐证。对交通费的发票,该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用,应从护理日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贵的出院医嘱要求其定期门诊复查,且本案没有后期治疗费,故2019年12月16日的两张门诊费发票,应认定为原告陈玉贵按照医嘱进行的复查费用,应纳入本案医疗费。原告陈玉贵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且明显与原告住院就诊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七、行车证和驾驶证,拟证明原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信息。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6,600元的生活费和护理费。
被告杨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6,600元及打进医院账户10,000元医疗费。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可被告杨丽垫付30日的护理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2.我公司前期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杨丽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店开发区××800米(城市之间小区内)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陈玉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32,091.57元及后期复查费用849元。被告杨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36天护理费5,86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9月20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703420190002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贵无责任。
2019年12月24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博正鉴[2019]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玉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90日。
2020年8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陈玉贵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作出武福爱[2020]临鉴字第1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玉贵构成十级伤残,务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实践为8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陈玉贵受伤前居住于鄂州市××店开发区城市之间小区,就职于鄂州市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厨房后勤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玉贵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A×××××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陈玉贵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杨丽承担。被告杨丽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陈玉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40.57元(医疗费票据+复诊费票据);2、护理费10,549元[38,897元÷365天×(80天-36天)+5,860=10,549元];3、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4、误工费19,833元(3,500元/月÷30天×170天=19,833元);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0元/天×65天=3,9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782.57元。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32,832.57元(医疗费32,940.57元+护理费10,549+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9,833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精神损失费3,000元-垫付10,000元)。
原告陈玉贵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9,272.57元(医疗费32,940.57元+护理费10,549+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9,833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丽垫付15,860)。
被告杨丽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获得保险理赔款为13,56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护理费5,860-鉴定费2,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贵保险理赔款119,272.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杨丽保险理赔款13,56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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