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伊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一)伊波公司一直在网站、招商广告、加盟手册、加盟店广告、加盟热线电话中宣称自己是纯正的韩国品牌、设备是纯正的韩国医疗设备、能治愈多种妇科顽症。实际上,其销售的是威海三美公司非法生产的“三无”医疗器械。伊波公司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大信息,其工作人员于培训期间催促甚至语言威胁,致使孙某在没有认真审阅合同文本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原审法院回避伊波公司虚假宣传和欺诈诱骗的客观事实,导致判决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伊波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没有随机附带说明书、合格证、发票等相关单证,属于“三无”产品。伊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使用手册、检验报告、合格证,是其一再索要、四处投诉情况下,才邮寄补充提供。(三)伊波公司产品使用手册虽未记载“治疗”功能,但产品利用电极与人体连接、通过电和远红外线刺激人体进行治疗,却是事实。其产品使用手册相关表述模糊不清,目的就是掩盖其非法医疗器械的本质。(四)伊波公司一审期间提交韩国伊波吉噢授权使用伊波吉噢商标的委托书,二审期间却又提供威海三美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其主张使用的商标品牌,权属来源不清。(五)其于2014年5月收到孙明花邮寄的威海三美公司资料后,才明确知道被欺骗的事实。况且,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与伊波公司交涉、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等维权行为一直没有停止。所以,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不应从合同签订之时起算。二审法院认定其撤销权失效的意见,是错误的。(六)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亦属错误。原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存在错误,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诸多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伊波公司在其广告宣传等资料中提供了与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在相关咨询答复中使用了相对模糊的不适当用语,主观上具有引发其品牌、设备及技术源于韩国或与韩国具有特定关联印象的故意。但是,对于投入较大数额资金、拟加盟从事专业经营的经营者来说,对许可方的品牌资信、设备技术等相关经营情况,应当施以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正式签署相关合同时,应当特别关注合同文本中与特许经营内容密切相关的品牌资信、设备技术、管理模式等关键信息,认真审查前述内容是否已在合同条款中作出适当的约定。实际上,即便依靠现有公开渠道,孙某亦可对伊波公司相关经营情况作出较为详细的了解;通过审阅涉案合同文本,可以对合同约定情况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明确判断。孙某关于其受到伊波公司虚假宣传诱骗,加之伊波公司工作人员培训期间不断催促,甚至以不退还之前已付资金为由胁迫的情况下,以致没有认真审阅就签署了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不仅未对合同效力及时提出异议,而且接收了伊波公司交付的设备产品,并实际开展了具体经营活动。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关于涉案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相互协助完成合同目的。对于合同约定不明或对方当事人履约不当的,亦应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具体来讲,涉案合同未就相关设备产品的产地、品牌及功能性质等具体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约定,伊波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付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合格设备产品。孙某认为伊波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其正常经营需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调换或更正。伊波公司拒不予以调换或更正的,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如确有其申请再审所称伊波公司实际交付设备产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性质不清、缺乏必要随机资料以及涉嫌属于“三无”产品等情形,孙某可以通过追究伊波公司相应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但其据此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请求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亦非裁判本案争议必需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以采信证据错误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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