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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8日    阅读次数:751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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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健康飞扬饮吧因与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康飞扬饮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确有错误。健康飞扬饮吧是依托辛集市润翔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咏华)为奶源基地开展经营的,并非单纯的个体经营,李咏华女士拥有鲜奶吧和乳业公司两个经营实体,事实上乳业公司也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健康飞扬饮吧负责签订合同、技术培训等,乳业公司是包括杨某在内的所有加盟店的鲜奶供应者,也是履行加盟合同的一个重要主体。

(二)双方的加盟合同一直没有全面履行,且杨某一方有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杨某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按要求进行装修设计,而是自行设计、自行施工,与健康飞扬饮吧统一要求的加盟店外观、内饰完全不同;杨某在经营期间私自改变经营地址,未按加盟合同的要求支付经营中的购货款。由于杨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加盟合同无法全面履行。

(三)原判决由健康飞扬饮吧退赔的项目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杨某提交意见称,(一)健康飞扬饮吧与乳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健康飞扬饮吧却将二者的法律地位混为一体,不符合本案事实。

(二)健康飞扬饮吧称乳业公司也是加盟合同一方的主体,但与杨某签订加盟合同、允许杨某加盟的合同相对人是健康飞扬饮吧,而非乳业公司,杨某与乳业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建立加盟关系的合意。

(三)原判决就各款项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说的非常清楚充分,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应当得到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健康飞扬饮吧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杨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原判决认定健康飞扬饮吧不具有企业资质并无不当。健康飞扬饮吧主张事实上乳业公司也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健康飞扬饮吧负责签订合同、技术培训等,乳业公司是包括杨某在内的所有加盟店的鲜奶供应者,也是履行加盟合同的一个重要主体。但从本案签订《特约加盟合同》的主体来看,乳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健康飞扬饮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判决认定,由于健康飞扬饮吧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特约加盟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予以划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健康飞扬饮吧向杨某退还加盟费8000元、技术培训费4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装修费及商铺保证金损失18000元,系二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健康飞扬饮吧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健康飞扬饮吧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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